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詐欺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經濟能力支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自訴人甲○○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所經營元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為每輛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一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以取信自訴人,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後,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況不好為由,而退還自訴人後,即避不見面,車款亦分文未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一、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論,行為人自何時起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需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否因從事交易獲得預期之利益,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出於債務人在法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尚且無從繩以詐欺取財之罪名,何況債權人方面猶有依照市場自由經濟活動本質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縱使僅憑債權人事後在自由市場造成虧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法所許,若進而將其先前已依債之本旨所為局部獲利之情形,任意推測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猶屬逾越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有論斷犯罪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無資力可給付買賣價金,猶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且價金迄今尚未付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買車當時因房客丙○○想承買向伊承租之房屋,所以擬以房子賣得價金給付車款,但因嗣後丙○○又說不買了,所以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給自訴人,且伊於購車後,曾給付自訴人部分價金等語。經查:⑴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時結證稱:確有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二段九巷三三弄六樓之一房屋,且曾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之際,向被告表示願承購上開房屋,嗣因朋友所積欠之債務未能清償,所以最近始向被告表示沒有辦法購買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原擬以出賣房屋所得價金給付購車之買賣價金等情,並非無據。被告既係因對於出賣房屋可獲得買賣價金之期待,而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則難認被告於購車當時即已無意清償價金,而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
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但買賣交易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其確因買受人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出賣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於訂定買賣契約時陷於錯誤。所成疑問者,債務人於舉債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買賣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出賣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買受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是縱被告於購車當時資力確有不足之情形,尚無法據以推斷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購車之後,並未搬離原居住地,且與自訴人保持聯繫,並曾一再要求自訴人允其緩期清償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足徵被告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後,並無隱匿行蹤,躲避自訴人催討、逃避債務之舉;復參以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四月九日分別給付價金一萬元,嗣於本院調查中再陸續給付五萬一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無訛,足見被告確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雖未依約給付價金,惟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稽,因此,受害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代理人等既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自訴人所經營之元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帥公司)所有,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元帥公司與被告所訂定臺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雖自訴人為元帥公司之代表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與被告訂定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之主體,既係元帥公司,直接受損害者即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是縱認被告就購買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係元帥公司,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元帥公司詐欺取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部分,係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美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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