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以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三四三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六日戒治期滿,離開戒治所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家中,以將上開二種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成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本院接受毒品人口尿液調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與嗎啡(鴉片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自承開始施用之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然查被告於是時尚於彰化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戒治中,有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事實上殆不可能如被告自白所述於家中吸食,應認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戒治出所後,方開始再度吸食,始與實情相符。故公訴人認定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有施用之事實,容有未洽。另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以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三四三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受不付審理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末審酌吸毒係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涉有前開犯罪嫌疑,惟經查應係自同年月六日以後,被告始有前開犯行,已如前述。然公訴人所指二月二日至六日間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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