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九十七之二號,向甲○○佯稱其飼養三百多頭肉牛,約於農曆年前可出售,惟其一時週轉不靈,無法購買飼料,故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待其於農曆年前出售牛隻後可返還,並交付本票一紙,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詎乙○○於八十九年初,將前開肉牛脫售一空,隨即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甲○○至乙○○住處索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蘇秀梅 之證述及本票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約定待牛隻出售後還款,然因牛隻為友人趕走,伊無法籌錢還款,方至大陸經商,告訴人亦曾至大陸找伊協議還錢方式,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均有按期付利息,告訴人並曾至大陸地區找被告協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並稱:被告每月均有給利息,伊曾至大陸找被告談,現債務已和解等語,而證人蘇秀梅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至大陸之事實,堪認被告並無潛逃大陸地區避見告訴人之意,則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意圖等詞應非虛言,尚難據公訴人所舉證據認被告有詐欺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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