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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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替代役第五梯次役男,原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因病請假七日前往就醫及休養,原應於同年六月六日八時收假歸隊報到,迄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均未依規定收假報到,擅離職役逾七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第一分隊第一小隊隊長 張耀明 之證述相符,並有兵籍表、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內役字第九0七九二六一號函、內政部核定停役人員名冊、澄清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澄敬字第六一七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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