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丙○○
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己○○一百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戊○○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乙○○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甲○○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細故將被害人 石武悰 多次猛力推擠,致石武悰之頭部在推擠過程中撞及地面,而受有左顳底部撞傷及右頂顳部對撞傷等傷害,石武悰因上開傷害導致頭部內出血造成中神經壓迫及腦水腫而死,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等各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請查明事實,以還我清白。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