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每個月都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做為生活費用,並非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及原告之父母並沒有刁難被告,係被告自己產生誤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於今年四月離家,因原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縱使有給付一萬元,亦不够使用,仍須被告代墊,且原告及原告之父母生活上大小之事情處處刁難或嫌棄被告,被告無法適應與原告共同生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遭原告及原告父母刁難,無法適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外抗辯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遭原告及原告父母刁難,無法適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告縱使有給付一萬元,亦不够使用,仍須被告代墊等語,堪認原告並非全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至於被告或認原告所給付者不敷使用,惟查在我國目前之夫妻財產制下,在聯合財產制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在共同財產制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從而在我國民法規定下,姑不論屬何種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妻亦應負擔相當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仍不够使用,而拒絕履行同居,本院認難謂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抗辯遭原告及原告父母刁難嫌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及其父母如何刁難嫌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無法適應與原告生活乙節,惟查夫妻本屬來自不同家庭,二人之觀念、做事之態度、生活習慣本來即有差距,此自有待夫妻二人互相溝通、協調,被告捨此不為,遽然逃避而拒絕履行同居,本院認非屬有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