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高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八日、七月二日向原告買受「黑煙N─660」數量四一.六公噸,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含稅),嗣因被告無力給付價金,乃退還部分貨品共八.六四九0五公噸,共值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含稅),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價金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出售貨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提貨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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