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查獲經過補載為「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俊祥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俊祥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陳俊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願再給付被害人家屬一百六十萬元,並當場交付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四十萬及四十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害人家屬收執,有卷附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足證,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對被害人家屬深覺歉意等詞,足見被告已有所悔悟,再者,被害人之子乙○○亦到庭表示雙方已和解,並無其他意見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