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及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天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塑膠鏟管二支、注射針筒三支及空塑膠袋三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注射針筒三支及空塑膠袋三個可資佐證。且被告獲案時,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0二四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手臂,確有以注射針筒注射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最後一次施用之
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底云云,經查不惟與事實不符,又與前開自白相違,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注射針筒三支及空塑膠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且已其供施用毒品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