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預購其興建之「太平洋花園廣場」E2棟10樓、E3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樓編號247、24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再審被告逾期完工,遲至89年5月5日始交屋,且有停車場入出口無交通號誌警示燈及所裝設之電子遙控電動門無法使用等瑕疵,再審原告乃依約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草率認定再審被告已於88年8月5日交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實有錯誤,顯然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願意支付管理委員會崗亭回饋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柵欄機回饋金10萬1,742元,顯見再審被告確知停車場入出口及電子遙控電動門等有瑕疵存在,乃以回饋金方式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有過失,再審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茲因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核屬民事訴訟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爰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5萬7,360元,及其中17萬8,0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7萬9,360元自94年10月3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逾期完工及遲延交屋情事,且已於88年8月5日交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另給付遲延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況再審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再審原告受有何損害,再審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等情,而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且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顯然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以及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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