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82、1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收受贓物、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均無罪。
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立約人欄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及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立約人欄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及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均沒收。其他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 ○○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同時拾獲丙○○遺失之郵局存摺、脫離卯○○持有之郵局存摺及脫離寅○○持有之泛亞銀行存摺各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本存摺皆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藏放。
二、辛○○明知綽號「 弟仔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弟仔」),於94年3月25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丑○○所有之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丑○○於94年2月28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失竊,下稱前揭安信信用卡)1張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弟仔」並同時將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下稱一銀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交與辛○○,委由辛○○冒用己○○之名義,申請上開2間銀行之現金卡,辛○○明知「弟仔」未經過己○○之同意申辦上開現金卡,仍與「弟仔」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同年3月29日,在不詳地點,連續於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一銀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己○○之身分、職業資料,並於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約人欄各偽造「己○○」之簽名1枚,再於一銀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偽造「己○○」之簽名1枚,而連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共2份,欲持以向上開
2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嗣於同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辛○○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銀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及前揭安信信用卡1張,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己○○、乙○○及癸○○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丙○○遺失之郵局存摺、脫離 駱志傑 持有之郵局存摺及脫離寅○○持有之泛亞銀行存摺各1本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及上開存摺3本扣案可佐,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不知道「弟仔」交給我的信用卡是贓物,且我是在幫別人申辦現金卡以賺取佣金,我並不知道「弟仔」未受己○○之委任申辦現金卡等語。經查:
㈠前揭安信信用卡係證人丑○○於94年2月28日,在高雄市○
○路某處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雄檢94年偵字第18286號偵查卷第36、37頁);而被告辛○○於同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為警攔檢,而自其背包內扣得前揭安信信用卡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前揭安信信用卡為贓物等語,惟衡情信用卡之使用關乎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且使用後尚須支付消費款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信用卡,以避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遭盜用;又被告自承其不知道「弟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弟仔」何以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其等語(見94年4月4日警詢筆錄),且前揭安信信用卡背面並未有任何人簽名於其上,就此不知實際所有人且來源不明之信用卡,被告辛○○顯可知悉此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猶收受而持有之,是被告辛○○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弟仔」於交付上開信用卡與被告辛○○時,同時交付其萬
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一銀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委由其以「己○○」之名義,申請上開2間銀行之現金卡,被告即於同年3月29日在不詳地點,連續於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一銀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己○○之身分、職業資料,並於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約人欄各簽署「己○○」之簽名1枚,再於一銀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簽署「己○○」之簽名1枚,欲持以向上開2間銀行申請現金卡,嗣於同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為警攔檢,而自其背包內扣得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一銀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等情,為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雖辯稱:我是在幫別人申辦現金卡以賺取佣金,
並不知道「弟仔」未受己○○之委任等語。查證人己○○證稱:警方所查獲2家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經我親自查看皆不是我親自填寫,我也未委託他人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見94年4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己○○顯未委託「弟仔」或被告辛○○為其辦理上開2家銀行之現金卡。衡情目前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手續十分便利,且通常於各金融機構、商場百貨等處,多有辦理此類金融商品之業務人員在現場服務,倘任何人欲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只須自行拿取相關申請書並填妥資料後即可申請,縱欲委由他人申請者,亦通常係自行將申請書填寫完畢後方交由代辦人員拿至銀行申辦,並無委由他人代填申請書甚至代為簽名之必要;而被告辛○○自承其不知道「弟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如前述,且其與己○○並不相識,「弟仔」亦未交付任何己○○出具之委託書或同意「弟仔」代其辦理上開2家銀行現金卡之證明,被告對於「弟仔」並未獲得己○○之同意辦理上開2家現金卡一節,顯可明確知悉。被告辛○○卻仍於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2家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己○○之身分、職業資料,並於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約人欄各簽署「己○○」之簽名各1枚,再於一銀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簽署「己○○」之簽名1枚,其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被告辛○○1次拾得上開3本存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心存貪念,竟於拾獲被害人等之存摺後不知送至警局招領,逕行留供自己持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新法之新臺幣1千元或2千元或3千元計算,以被告33歲之目前就業職場日薪言,以1日1,000元之日薪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四、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如附表二所示等相關規定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己○○」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丑○○遭竊之前揭安信信用卡,而其係冒用己○○之名義偽造現金卡申請書,故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連續偽造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明知前揭安信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持有,又冒用己○○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己○○,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約人欄偽造之「己○○」之署押各1枚及一銀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偽造「己○○」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弟仔」於94年3月25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乙○○、癸○○、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查,被告辛○○於9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為警攔檢時,警方自其背包內扣得己○○、乙○○、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己○○、乙○○、癸○○確有國民身分證遭竊情事,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證人己○○、癸○○94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乙○○94年4月7日警詢筆錄)。惟刑法第349條所規定之贓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固不以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為限,尚包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惟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係指由贓物直接變易而成之物,並不包括不變更贓物之原物或原持有狀態,而另間接延生之物;查影本係利用影印技術所製成延生之複本,原本之性質及持有狀態並未因影印而變更,仍然維持原狀,影本實難以原本變得之財物視之,是縱被告辛○○自「弟仔」處取得證人乙○○、癸○○、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收受之,亦難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倘認定有罪,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被告辛○○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7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安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而屬來路不明之物,猶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又被告庚○○、辛○○2人共同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1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住處,先由庚○○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丁○○」之男子處,收受內裝有偽造千元鈔票80張之1只女用手提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辛○○居住之臥室內,庚○○、辛○○2人欲伺機使用,而認被告庚○○、辛○○均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嫌,係以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為所憑之證據;惟被告庚○○辯稱:該名綽號「安安」之人就是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戊○○之子,該部機車是他借給我使用的,他並連同該張行車執照一起拿給我等語。經查:警方於94年8月22日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上述機車行照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戊○○,此亦有該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惟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張簡士賢 證稱:我們一直聯絡不到這張行照的所有人戊○○,經查他住在屏東縣牡丹鄉,查出其戶籍地址後,我們有請當地員警去該址查看,但該址沒有住人,庚○○平常即係以車號000-000號機車代步,上個月庚○○已將那部機車歸還給車主了,上個月我們有同事遇到庚○○及車主的親戚,確定那部機車是車主借給庚○○使用的,查扣當時我們沒發現那張行照就是庚○○在使用的機車,後來才發現我們查扣的行照與其使用的機車車號相符等語(見本院95年8月
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庚○○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行照既有經過車主之同意,扣案行照顯非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足證被告上開辯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前述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 劉易鑫 之證述及扣案千元偽鈔80張,為其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行為,均辯稱:該只內藏放有扣案80張千元偽鈔之女用手提袋非其等所有,乃係丁○○於94年8月21日拿至其等位於松富街79號5樓住處寄放,當時因丁○○在找房子,故將私人物品先借放在其等前揭住處,其等均不知道該只手提袋內有藏放偽鈔等語。經查:
㈠扣案千元偽鈔80張(其中號碼為BR968173YG、BR968175YG、
BR968177YG各1張、DN025908VE有3張、BQ902334XF有4張、EN838419WB有5張、CP552986UG有29張、CP675675UG有36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其中號碼為BR968173YG、BR968175YG、BR968177YG之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光亮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偽鈔之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均以噴墨方式仿製,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有該廠94年9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751號函附卷可按,足認扣案千元鈔票80張均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2人均辯稱該只內藏放有扣案80張千元偽鈔之女用手提
袋非其等所有,乃係丁○○於94年8月21日拿至其等位於松富街79號5樓住處寄放,當時因丁○○在找房子,故將私人物品先借放在其等前揭住處等語。而證人即被告2人及丁○○之友人壬○○亦證稱:我在94年8月21日有到辛○○前揭住處,當天丁○○與其女友也有到該處,我有幫丁○○搬幾個置物箱到辛○○住處等語;證人即員警劉易鑫亦證稱:我在搜索時,辛○○即有當場表示該只手提袋是其友人「 阿達 」的,房間內尚有其他置物箱等語(均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丁○○確有於94年8月21日至被告2人前揭住處,並有攜帶隨身物品一同前往,是被告2人辯稱該只內藏放有扣案80張千元偽鈔之女用手提袋,乃係丁○○於查獲前1日攜至其等前揭住處放置等語,應非虛言。至證人丁○○雖證稱:我忘記我是否有在94年8月21日到辛○○位於松富街79號5樓之住處,我去的時候並未拿1個手提袋過去,我在被告2人經警查獲本案的前1天,確有與我女友到被告2人上開住處,但並沒有帶任何東西過去等語(見本院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丁○○亦不否認於被告2人經警查獲前1日有至被告2人上開住處,僅否認其有攜帶任何物品至該處,惟證人丁○○是否有攜帶該只藏放扣案80張千元偽鈔之女用手提袋至被告2人前揭住處一點,與其利害關係至為密切,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詞之證明力甚為薄弱而難採認。
㈢再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該只手提袋內有藏放偽鈔等
語,惟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劉易鑫證稱:偽鈔是在床頭櫃旁的矮櫃底1個包包內發現的,我打開矮櫃發現包包時,辛○○說那是他朋友的東西,叫我不要動,我打開包包後發現裡面有1個紅包袋及吸食器,紅包袋內有鈔票,我記得我一打開包包時,辛○○就說「死了」,顯得很驚慌,我仔細查看紅包袋內的紙鈔,很容易就發現那是偽鈔等語;而證人即員警張簡士賢亦證稱:我們所長劉易鑫搜出那個包包時,我有聽到辛○○說那個東西是他朋友寄放的,不要動,我們所長打開包包時,我有聽到辛○○說「啊,去了、死了」等語(均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衡情倘被告辛○○確實不知該手提袋內藏放有該80張偽鈔,縱該手提袋非屬其所有,而係其友人即證人丁○○所寄放,於證人劉易鑫查看該手提袋時,應不至顯露出驚慌之神情並馬上說出「啊,去了、死了」類此之言語,是被告辛○○知悉該手提袋內有藏放該80張偽鈔一節,應可認定。再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承:該只手提袋是丁○○在94年8月21日晚上7、8時許拿來的,丁○○平常都會來找我聊天等語;而被告辛○○則供稱:該只女用手提袋是在我房間內查獲的,是我大哥庚○○之友人丁○○的,由庚○○將該手提袋拿至我房間內放置,我聽聞丁○○要搬家,所以先將東西放在我住處,我沒有打開該只手提袋過等語(均見94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則依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該只手提袋既係被告庚○○拿至被告辛○○之房間內放置,而被告辛○○又稱其並未曾開啟過開手提袋,其卻知悉袋中有藏放偽鈔,顯見係受被告庚○○所告知,此即足證被告庚○○亦知悉該手提袋內有藏放扣案偽鈔一事,故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不知該只手提袋內有藏放偽鈔等語,並不可採。
㈣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條係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
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是縱被告2人知悉證人丁○○所寄放之上開手提袋內有藏放扣案偽鈔一事,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曾有行使上開偽鈔之行為。再扣案80張偽鈔所藏放之手提袋,乃係證人丁○○於本案查獲前日即94年8月21日始拿至被告等位於松富街79號5樓之住處寄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80張偽鈔經警查獲時,係全部放置於該只手提袋內之紅包袋裡,被告2人並未自行拿取扣案偽鈔與真鈔混合隨身攜帶,或放置於自己使用之皮夾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有將該扣案80張偽鈔交與被告2人使用之意思,實難僅憑被告2人知悉證人丁○○所寄放之手提袋內藏有偽鈔,即謂被告2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
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7條、第
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舊法│刑度: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新法最低││││處以罰金銀元4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度刑雖較││││折算1日之結果,是為1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高,但易││├──┼───────────────────────────────────┤服勞役之│││新法│刑度: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罰金新臺幣12000│日數較短││││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結果,是為12日。│,顯較有││較結果│││利。│└───┴──┴───────────────────────────────────┴────┘┌───────────────────────────────────────────────┐│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Ⅰ│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數罪併罰之各罪│舊法│││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部分犯罪行為││││亦同。│。│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舊法仍可易││││││科罰金;新法則││││││不可,比較言之││││││,以舊法較有利││││││行為人。││├──────┼─────────────┼─────────────┼───────┼────┤│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為兼顧數罪│舊法│││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併罰及單純數罪││││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之區別,及刑罰││││逾20年。│逾30年。│衡平原則,乃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舊法│││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在本質上係數行││││分之一。││為而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