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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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己○○卯○○辛○○壬○○子○○丑○○庚○○甲○○戊○○寅○○上十一人之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台北郵政70-160號信箱被告丙○○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癸○○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長丁○○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三被告法官所犯刑法第124枉法裁判罪,係屬關連性法益或重層性法益之罪。法官枉法裁判固間接危害司法風紀與公信,危害國家法治,但被枉法敗訴的當事人當然才是「直接被害人」。從犯罪學的因果關係,被枉法裁判而敗訴的當事人,永遠是「第一直接被害人」,國家社會永遠是間接被害人,當然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云云。(餘詳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己○○、卯○○、辛○○、壬○○、子○○、丑○○、庚○○、甲○○、戊○○、寅○○(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丙○○、癸○○及丁○○涉有枉法裁判罪嫌,係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為91年度自字第86號、91年度上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有枉法裁判情事為其論據。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指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上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上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法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
(二)上訴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乃其固有權責,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上訴人執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癸○○及丁○○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揆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審係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