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林光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五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應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由甲○○三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華山模型槍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先後不明之順序分三次購得德國ROHM廠製RG800型口徑8mm模型槍(公訴人誤載為仿德國ROHM廠製RG800型口徑8mm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每購入上開模型槍或玩具手槍其中一支後經過約三至五日,甲○○即攜帶該槍枝至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某處,將槍枝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三次委請該人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由該人每次於一週內改造完成,改造完成後再將具殺傷力之手槍攜帶至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甲○○持有,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以將鋼管磨製成可與上開德國ROHM廠製RG800型口徑8mm模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接合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將該等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取下,換裝成前開經磨製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將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管貫通之方式改造上開槍枝,該二人即以上開先購入模型槍或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完成後,再購入模型槍或玩具手槍一支改造之順序,前後連續三次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嗣受甲○○委託改造手槍之人知悉甲○○亟需子彈試射該等手槍,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燦坤量販店附近某處,贈與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火藥及子彈二顆予甲○○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 張萬宏 承租借予甲○○居住之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共同連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辯稱:伊沒有改造手槍,是伊朋友說他要拿去改造,伊就將手槍拿給伊朋友,但並無委託伊朋友改造,伊僅有持有手槍,確實沒有製造手槍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共同連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手槍,並持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第三七四至三七九頁);(二)、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改造手槍,及編號六、七之火藥、子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德國ROHM廠製RG800型口徑8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係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槍管為塑膠材質且貫通,經實際試射結果,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0.63焦耳/平方公分,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7
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四、送鑑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成品二顆,係由截短之口徑0.30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其打磨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六四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火藥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火藥二包,其一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另一經檢視為灰色粉末混黑色片狀顆粒,均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上開送鑑火藥二包認定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七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六八五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後之新法將「改造模型槍」均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逕將「改造模型槍」用語刪除,同時刪除修正前該同條例第十條(改造模型槍之刑罰)、第十一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刑罰),並於修正後將原第十條、第十一條之刑罰規定併於第八條加以規定,關於未經許可製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項罰責與修正前比較,雖與修正前第十條之罰責相同,惟與修正前犯第十一條之製造罪者相較,修正後之刑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科。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О一九號函文意旨可稽。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德國ROHM廠製RG800型口徑8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槍均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已如前述,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自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改造模型槍,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槍則係修正前同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修正後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上開持有子彈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未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公訴人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仿德國ROHM廠製RG800型口徑8mm型製造之玩具手槍,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火藥及子彈部分認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製造子彈既未遂,尚有未洽(詳述如理由欄),惟其持有行為與製造行為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是其所涉持有之犯行本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逕予審判。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行為,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七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論處,而其持有槍枝行為係製造槍枝後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先後三次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模型槍及玩具手槍之犯行,雖改造之手槍有模型槍與玩具手槍之分,惟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犯罪之時間又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被告所犯本件罪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不就該無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變更,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上開二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連續犯,該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經送鑑定,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火藥二包,係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分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依其現狀,均無法組成可供擊發子彈之槍枝,均不具有殺傷力;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二顆經取樣鑑定時擊發,僅剩空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編號八所示之子彈四顆未經試射,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編號九、十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編號十一所示槍枝零件及彈匣,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非屬違禁物(詳如下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無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未久之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華山模型槍店」以每支六千五百元,購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仿克拉克(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把後,旋即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六樓住處,改裝前開玩具手槍,並改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子彈,欲使該等玩具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製造子彈既、未遂。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張萬宏於警詢中證述:伊知道甲○○有在房間磨東西等語,及證人 王建晟 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在改造手槍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改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手槍,及編號七至十所示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玩具手槍是向其因施用海洛因認識之友人買回來把玩,警方在現場查獲的東西雖係伊所有,惟沒辦法改造等語。經查:(一)、證人王建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有與朋友 彭志浩陳敏郎 到被告住處,伊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在被告房間的床墊上有看到槍彈,伊與彭志浩、陳敏郎及被告有討論槍枝要如何改造,但沒有討論子彈如何改造,張萬宏有到樓下拿一台砂輪機交給彭志浩,但是後來伊在房間角落的沙發上睡覺,不知道彭志浩拿了砂輪機在磨什麼,之後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八○頁),觀諸證人王建晟之前開證詞,其僅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其至被告住處見到床墊上有擺放槍彈,而與被告討論改造槍彈之方法,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自行改造槍枝子彈,故證人王建晟於警詢中所稱:是被告在改造手槍等語,應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萬宏於警詢中雖供稱:被告有在房間內磨東西等語,惟其亦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改造槍枝,直到警方來伊才知道改造槍枝等語,顯見證人張萬宏未親見被告有無自行改造槍彈之行為,難以僅憑其聽見被告有在房間磨東西之聲音,逕認被告確係在磨製槍彈。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砂輪機係張萬宏從樓下拿至被告位於六樓之房間,交由彭志浩使用,業據證人王建晟證述在卷,難認該砂輪機為被告於查獲該日之前,係用做磨製槍彈之工具,其餘工具僅係一般五金工具,尚非專用於改造槍枝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改造槍枝有關,自難以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遽認被告有自行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玩具手槍依現狀,無法組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槍枝,認不具殺傷力。編號七、八所示之子彈共六顆係由截短之口徑零點三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編號七所示之子彈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編號九所示之子彈三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十所示之子彈六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六四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槍枝零件一盒及彈匣一個,均為玩具手槍用之零組件或為金屬物,依據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認定該等送鑑物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範疇」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六八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前開之物僅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經採樣試射之二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子彈(此部分即被告持有之犯行,業已論科如上),而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係一般玩具槍用之零組件,非供製造管制槍枝、彈藥使用之物,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槍彈、同條第二項所指之槍枝子彈「零件」之定義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改造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槍枝,及改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子彈之犯行,又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亦不構成持有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並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把│德國ROHM廠製RG800型口徑8mm模│││0000000000)││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一把│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號0000000000)││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一把│仿COLT廠MKIV/SER│││號0000000000)││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槍│││││管為塑膠材質且貫通,經實際試│││││結果,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0‧63焦耳╱平方公分。│├──┼────────────┼────┼──────────────┤│四│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0000000000)││槍,依現狀,無法組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槍枝,認不具殺傷力│││││。│├──┼────────────┼────┼──────────────┤│五│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把│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00)││造之玩具手槍,依現狀,無法組│││││成可供擊發子彈之槍枝,認不具│││││殺傷力。│├──┼────────────┼────┼──────────────┤│六│火藥│二包│均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槍砲彈│││││藥之要組成零件。│├──┼────────────┼────┼──────────────┤│七│改造子彈│二顆│由截短口徑0.3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改造子彈│四顆│由截短口徑0.3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未經採樣試射│││││。│├──┼────────────┼────┼──────────────┤│九│改造子彈│三顆│由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十│改造子彈│六顆│由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十一│槍枝零件│一盒│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零組件或為金│││彈匣│一個│屬物,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範疇。│├──┼────────────┼────┼──────────────┤│十二│砂輪機、固定鉗、固定夾、│各一支││││老虎鉗、鐵鎚、銼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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