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裁定(原審案號:95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9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89年12月10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北地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經核附卷之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2件,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因此必須所宣告之刑為「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方能構成撤銷緩刑之條件。茲按抗告人所受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此顯然該判決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而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實際上抗告人亦已於95年3月23日繳納易科之罰金新臺幣137,700元整,因此原裁定竟然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撤銷臺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顯然適用法律錯誤而應予撤銷,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為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經立法院於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修正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新修正之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係於95年7月1日起始生效施行,目前並無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而其於緩刑期前即89年12月10日因犯妨害自由罪,於緩刑期內經臺北地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宣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妨害自由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現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不因其妨害自由罪已受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引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施行,對抗告人即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前開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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