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第53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為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成員之積極或間接證據,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所有於原判決所提出之證人從未言及再審聲請人為竹聯幫之成員;⑶原判決指稱再審聲請人與 孟憲祥李又璋 同時到中太預拌混凝廠及有動手毆打 鄭明男 之頭部,所依據之證據並未於理由中敘明;⑷再審聲請人從未跟隨孟憲祥至 陳光復處 要挾新台幣1百萬元,更不知有開走汽車一事,且孟憲祥與李又璋均無指證再審聲請人曾參與其中,在無人證、物證情況下原判決竟逕下判決認定於民國87年9月2日再審聲請人有參與恐嚇取財及強制開走自用小客車犯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並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須經過調查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或謂並無積極、間接證據或證人可證其係上開犯罪組織成員,或爭執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聲請再審,但查,聲請意旨所指事項,通篇只是仍執陳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以論罪科刑之採證有所質疑,並未就究竟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說明,亦未提出係何項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發見之新證據,則其雖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實與未提出新證據無異。何況,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乃早已存在卷內之資料,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復經原審加以審酌取捨、認定事實而為判決,其既非為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均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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