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丙○○住苗栗
丁○○住苗栗甲○○住苗栗擔當自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
陳智義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保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自訴人三人詐稱,其持有大陸地區浙江省超微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微軟公司)股份,願意出讓,並向自訴人等詐稱超微軟公司之廠房大,獲利佳,自訴人因而相繼投資,經自訴人等賄款給被告後,使知被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設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股份認購憑證影本三件及賄款單全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我都不認識,是去年五月份由 林文發 等人組織考察團,到江蘇省大豐市考察,當時我人在臺灣。後來經由林文發介紹,七月初自訴人來找我認股,共投資一千零五十萬元,本來自訴人各入股三百五十萬元,但是後來自訴人丙○○、自訴人甲○○共入帳三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丁○○入帳三百五十萬元。當時我告訴自訴人,廠房是紹興超微公司蓋的,不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林文發邀約之前,我們有很客觀的商業計劃書給林文發看過,廠房建造時,發現有偷工減料及造價偏高的情形,自訴人委派丁○○到紹興幫忙,所以都知道整個過程,包括下線典禮也由丁○○安排。七百萬元先匯到我的戶頭,之後拿去買設備,有開支票或是付現金。依據大陸法令,如果廠房是偷工減料,一定要經過浙江省工程的審計部門審計後,因為審計不通過,所以由我和合作夥伴「黃酒集團」拆夥,公司在七月三日解散,當時自訴人的代表也知道。我告訴自訴人丁○○,投資項目不變,只是換地點投資,所以換到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投資蓋廠房,現在已經蓋好,在做裝修,這些都有向自訴人丁○○報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林文發和自訴人丁○○、自訴人丙○○來我家,說要退股,要以股條換成借條,我也答應,有借據為憑。他們事後卻沒有把股條還給我,我才發存證信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固有與自訴人等間存有合資經營大陸設廠業務之關係,然被告自邀請自訴人等入股投資迄今,從未有欺瞞詐騙之惡意與行為。上開投資案件係肇始於九十年五月間友人林文發招集所謂「中國商務考察團」前往大陸浙江省大豐市訪問與考察,行程中由開發區招商官員唐易宏負責接待,並安排前往被告與中方古越龍山紹興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古越龍山公司)合資建廠工地參觀。當時被告身在台灣,不克前往接待。遂指派公司主管負責簡報工作。會後,友人林文發及其考察團團員對於被告所有之紹興超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紹興超微公司)應留有相當好之印象。因此,嗣於九十年七月間林文發乃引介自訴人 謝龍祥 、丙○○、甲○○三人認購被告據以投資紹興超微公司之法人股東即保利安控股公司(以下稱保利安公司)百分之三之股份,約定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然因自訴人資金不足,事後僅繳付股款七百萬元,所佔股份比率應為百分之二,被告於收到自訴人匯入之股款後,即將資金轉入公司之營運中,以為購置設備建廠之用。隨後,因中方古越龍山公司承購建廠土地與新建廠房階段,經大陸浙江省工程審計部門審查時,發現有單價過高、品質低劣,不合設計要求,嚴重漏水、龜裂、地層下陷等重大缺失,經雙方多次協商後,被告所屬之保利安公司乃毅然退出該項合資案,此有紹興超微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可證。
(二)接著保利安公司只好另起爐灶,在原建廠地點附近,另外承租廠房將製造
半導體元件ˍ錫球之生產線組裝預備上線生產。保利安公司在大陸投資設廠之過程屢遭挫折,然此波動,被告均有透過自訴人之代表謝龍祥轉知所有投資者知悉。保利安公司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舉行下線典禮時,所有擇日、購買貢品,安排香案法事等工作,均由謝龍祥負責,並在現場接待賓客,即說明生產流程等,不能謂從未與聞投資事宜。又保利安公司基於所有投資人之利益,不再尋覓中方合資,經多方評估告項投資環境,最後選定在浙江省長興市重新建廠,工程進度均能如期趕上,廠房及辦公樓均已進入內部裝修階段。期間自訴人代表人謝龍祥不論於事前或事中均有參予其中,渠等何能說受騙。估不論海外投資之波折風險無法明確特定外,倘自訴人等認為投入資金無法得到明確保障,急欲收回現金辦理撤資,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與自訴人等達成退股協議,同時將分三期陸續退回股金七百萬元,有當日協議書據即借據一紙可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古越龍山公司成見廠房缺失照片六十張、紹興超微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為證,且與自訴人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協議,分期退還股金,是本件純係被告與自訴人等間因投資退股所生之紛爭,應與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嫌,按諸前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齡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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