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及三號「超級台北金角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該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寅公司)訂立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由立寅公司依約派被告甲○為「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之總幹事留駐於上址進行服務,嗣因管委會認為應開放其他廠商投標,最後決定由其他保全公司得標,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以「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主委身分代表管委會函知立寅公司不再續約,而與另一被告 陳俞 方即被告 陳惠宜 勾串,由被告 陳俞方 將多數緊急公告交付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十八日,在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警衛室附近,將之投入住戶信箱並分發給住戶簽名再回收,並由被告陳俞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緊急公告張貼在上址之公告欄,渠等意圖混淆視聽,散佈不實書信於眾,妨害原告之名譽事屬明確。原告因被告等行徑,導致社區住戶對其不滿,迫不得已辭去社區主任委員身分,並受住戶指指點點,名譽嚴重受損,渠等指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甲○、陳俞方難為無不法侵害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陳俞方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二)被告甲○原受雇於被告立寅公司,擔任「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之總幹事一職,與另一被告陳俞方勾串,由其製作對原告不實之緊急公告,交付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警衛室附近,將之投入住戶信箱並分發給住戶再收回等種種舉動,立寅公司不但未加勸阻,更尤甚者被告立寅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超級台北金角社區合約期滿甲○離職後,其所派駐人員不但未辦理移交,還霸佔守衛室不撤離,擾亂社區之運作,原告(當時擔任「超級台北金角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屢次與被告立寅公司溝通均無效果,原告為顧及住戶之安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住戶大會,由全體住戶決定新保全公司,立寅公司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移交撤離,社區才恢復平靜,被告甲○及立寅公司趁其職務之便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以及由於立寅公司於合約期滿不撤離,得標保全公司無法進入,造成社區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處無無保全契約之狀態,原告身為主委,一方面必須利用下班時間及放假日代為處理總幹事之工作,甚至處理過程之費用亦由原告支出。身心所受之煎熬,難以形容。被告立寅公司難謂無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立寅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三、證據:
(一)緊急公告影本一件。
(二)甲○、陳俞方筆錄影本一件。
(三) 喻達人 筆錄影本一份。
(四)立寅公司合約書部分影本一件。
(五)超級台北金角社區大樓管理移交確認書影本一件。
(六)聲請訊問證人喻達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原告先製作不實公告公然毀謗我,而系爭緊急公告係另一被告陳俞方所製作,其應陳俞方之要求張貼於佈告欄,亦是另一被告陳俞方自行放置於其他住戶信箱內。
貳、被告陳俞方: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系爭緊急公告係伊所製作,然而上開公告中所載之事項均有實據,並非被告一人之意見,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
(一)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公告一件。
(二)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件。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件。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五)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影本一件。
(六)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
(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八)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
(九)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影本一件。
(十)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影本一件。
(十一)聲請訊問證人 杜板橋曾淑清王科琳
叁、被告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立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及三號「超級台北金角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該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立寅公司訂立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由立寅公司依約派被告甲○為該社區總幹事留駐於上址進行服務,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以「超級台北金角社區」主委身分代表管委會函知立寅公司不再續約,而與另一被告陳俞方勾串,由其製作緊急公告,內容指摘「原告身為主委.....,仗著主委身分表明,一切由主委自行決定即可,.......,如此自負之人,.
....,且為人師表竟作如此荒唐之事,更縱容其妻無理取鬧,....,活動中心,也是拜其所賜,即將遭受被拆之命運」等足以毀損原告之文字內容,由被告陳俞方將多數緊急公告交付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十八日,在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警衛室附近,將之投入住戶信箱並分發給住戶簽名再回收,並由被告陳俞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緊急公告張貼在上址之公告欄,渠等意圖混淆視聽,散佈不實書信於眾,妨害原告之名譽事屬明確。而被告立寅公司縱容其職員甲○作出毀壞原告名譽之舉動,並於合約期滿未辦理移交,甚至霸佔社區警衛室不撤離,擾亂社區正常運作,造成原告身心疲累與煎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陳俞方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立寅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責。被告陳俞方固不否認製作及散佈系爭緊急公告,惟辯稱緊急公告內容符合客觀事實,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甲○則陳稱係依被告陳俞方之要求,將緊急公告張貼於佈告欄上,但否認散佈上開緊急公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七、十八日由被告陳俞方製作不實之緊急公告,交付被告甲○投入住戶之信箱分散於社區住戶,意圖毀謗原告名譽,而被告立寅公司縱容其員工甲○作出毀壞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等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亦即被告陳俞方製作之緊急公告是否有不實之記載?茲敘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關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被侵害者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又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之法秩序,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均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應為民法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俞方製作之緊急公告內容虛偽不實,毀謗其個人名譽,惟被告陳俞方、甲○加以否認,並辯稱該內容並無虛假,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等行徑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查,系爭緊急公告內容載明「因更換保全公司一案,雖曾經其他住戶書面意見調查,但並未公佈表決結果及召開委員會議,且委員們並未同意更換保全公司,主委即自行決定更換保全公司,.....,原告身為主委應依正常程序處理,仗著主委身分表明,一切由主委自行決定即可,如此自負之人,何德何能成為超級台北金角社區所有住戶之主委,,且為人師表竟作如此荒唐之事,更縱容其妻無理取鬧,....,活動中心,也是拜其所賜,即將遭受被拆之命運。」而證人杜板橋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這張公告,因為這張公告有依程序公開公告,主委應得其他委員同意,公告所言有理,公告是被告陳惠宜即陳俞方寫的,那天開住戶大會,那張不知是誰貼的,....,我是本社區一、二、五屆主委,我們有規定,要經委員會同意才能張貼佈告欄上,以及發給住戶,本公告被告陳惠宜即陳俞方有向委員會報告過,本件公告所言屬實,第三屆主任委員是原告乙○○擔任,但都由原告乙○○夫人來做事,例如查帳必須由主任委員會同總幹事,原告乙○○夫人都未依程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淑清亦到庭具結證稱:「這張公告我有看過,公告所言屬實,被告陳惠宜即陳俞方人不錯,應該是她伸張正義,我以前沒做過委員,第三屆是第一次作委員,當時在活動中心開會,那時原告叫了好像四家保全公司,我們共有十二個委員,當時只有六個委員到場,我們覺得東陽公司不錯,我們當天並沒有表決,當天有說要跟其他委員商議,下次會議才決定,後來看到公告五人同意,一人拒絕,要更換為東陽保全公司,這公告不實,所以我們才寫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公告。被告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決定更換東陽公司不合法,所以他們也沒有撤哨。....,原告太太有時較激動,全社區的人對原告太太都不喜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緊急公告之內容均核與上揭證人證詞相符。復參以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內容「茲針對乙○○主委擅自利用委員會名義發文更換立寅機電管理顧問公司一事,提出緊急聲明,其私人行為並未經本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決議,其聲明屬無效之文件,特緊急連署簽名,不同意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公司撤哨,並請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公司查照辦理」;以及同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乙○○先生自上任主任委員職務短短一個月時間,即未遵照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及決議,私自與廠商(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乙○○私自假冒管理委員會決議名義所作成之文件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並私自公告要求住戶不繳交管理費,造成社區行政工作停頓無法正常進行。乙○○已無法適任主委之職務,經緊急連署本屆委員過半數以上通過,予以罷免,即日起生效解除本屆主任委員職務。...」,據上總總,原告擔任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處理更換保全公司等事務,確存有部分瑕疵,而引起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心生不滿,該管理委員會甚至決議罷免原告主委身分,而原告之配偶之行徑,亦確實造成其他住戶之困擾,準此,均足證被告陳俞方製作之緊急公告內容並非子虛烏有;原告身為該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攸關社區行政管理運作之良窳,如住戶對其不再信賴或對其處事風格有意見,在社區內部應有公開表示評論之自由。又公告之內容是否已達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必須就客觀的環境認定之,而非專就被指摘者,即原告主觀的感情為決定標準。且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其內容必須確屬於虛偽不實為前提,始可能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存在。依前開證人證詞以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認為被告陳俞方製作緊急公告並非虛偽不實,實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被告陳俞方製作緊急公告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甲○應被告陳俞方之要求張貼緊急公告於佈告欄之舉亦非不法情事,被告立寅公司之受僱人甲○既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立寅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責任,至為灼然。又觀諸超級台北金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一日公告內容應知,該社區委員會對於是否更換保全公司、立寅公司立即撤哨存有不同意見,是縱然原告所言立寅公司於合約屆滿後未立即撤退交接業務一節屬實,該公司未立即移交業務,亦是依據委員會之公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已有疑問?況且原告未提出立寅公司未立即撤哨以及其因此受損害之證據,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行徑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均無賠償之義務。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既未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訊問證人喻達人、王科琳,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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