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丙○女五即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被告罪證不足之情形,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因被告罪證不足,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指稱公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與告訴人所指之投資案,是否為同一投資案,未加詳查,逕採被告之辯解,認定本件轉讓股權之合夥事業與伍強公司並非同一,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經查:依本件雙方股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玆乙○○持有伍強公司(座落於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音響網部股權二百四十萬元正,同意折讓餘額一百六十八萬元正,由丙○分兩期給付:::」,有該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且經公訴人於偵查中質之告訴人丙○是否有赴大陸經營大陸伍強公司?答稱:有,但都賠錢。做到八十七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並經證人 卓文男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實際上是黃(坤元)轉讓其持有音響網部投資合夥部分予丙○,當時我也有在場見證,至於契約書所稱之股權,實際上就是指黃之合夥出資部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三十八頁),及證人賴 鄧蘭 亦證稱:「當初我先轉讓,乙○○是後來才轉讓,丙○是我姊,是我帶他去大陸玩,順便看廠房,他才決定要受讓。他很清楚轉讓經營、出資情形:::,而她(指告訴人)稱的「香港伍強」只是單純向她租廠房,與本案無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第四十六頁),並有合夥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且由卓文男、 許建中 、 賴鄧蘭 、乙○○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係由許建中等四人共同出資承租座落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伍強貿易公司及其廠地,經營鐵網成型產品外銷等業務,係屬許建中、卓文男、乙○○、賴鄧蘭四人以個人名義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嗣該合夥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由卓文男、乙○○、許建中、丙○四人修正後另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八百零二萬元,其中被告乙○○之出資為二百四十萬元,有該二份合夥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與被告等所訂立之合夥契約,係就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為修正,且約定各合夥人(股東)之出資額,對於乙○○之出資投資上開深圳市伍強公司之金額,應屬知悉,顯見被告當初實際係將其在大陸深圳市伍強公司音響網部之出資部分二百四十萬元正,同意折讓餘額一百六十八萬元正,轉讓予告訴人經營,並非係香港伍強公司股份之轉讓。且依告訴人所提出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文件中已載明伍強自行車配件(深圳)有限公司,其註冊登記董事長賴金德、副總經理賴鄧蘭為其妹婿與妹妹,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亦已載明「深圳」,故告訴人在承受上開股權時,客觀上即已知悉被告所轉讓之上開股權係大陸深圳伍強公司音響網部股權,並非香港伍強公司之股權,要堪認定。故本件被告於讓售股權時,即非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且該契約書業已載明係座落於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之伍強公司音響網部股權,告訴人復自承曾前往經營,告訴人之投資應係該契約書所載之座落於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之伍強公司音響網部。本件公訴人就上開事實,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敘明,其認事用法,尚非無據。
(二)聲請人另以公訴人採用合夥契約書、(轉讓)契約書為證據,及採信證人卓文男、賴鄧蘭之證詞,而判斷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並未給予當事人辯明之機會,有悖於證據法則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有關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係針對法院審判時調查證據、詢問證人之規定,而檢察官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並無準用或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亦為當事人,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偵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依法即得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法院之職權,尚屬有別,是聲請人指摘公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一百六十三條有關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規定,予以辯明之機會,尚有誤會,核無足採。
(三)聲請人指公訴人以賴鄧蘭涉犯詐欺罪嫌,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亦堪認告訴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而判斷被告無任何詐術犯行,違反論理原則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證人賴鄧蘭係丙○之胞妹,而賴鄧蘭與卓文男、許建中、乙○○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係與許建中等三人共同出資承租座落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伍強貿易公司及其廠地,經營鐵網成型產品外銷等業務,係屬許建中、卓文男、乙○○、賴鄧蘭四人以個人名義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其中鄧蘭出資八十萬元,嗣賴鄧蘭轉讓其股權予丙○承受,並由賴鄧蘭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共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予合夥之公司,加上賴鄧蘭前付給公司週轉金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丙○共出資二百四十萬元,故該合夥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改由卓文男、乙○○、許建中、丙○四人修正後另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八百零二萬元,其中被告乙○○之出資為二百四十萬元,丙○亦出資二百四十萬元,有該二份合夥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證人賴鄧蘭此部分轉讓予告訴人之股權,亦經告訴人以賴鄧蘭詐欺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賴鄧蘭被訴詐欺部分,與被告參與合夥契約訂立之事實,互有關聯,且係同一之投資標的,公訴人調查上開所述之證據後,並審酌證人賴鄧蘭之證詞,及上開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引證賴鄧蘭經不起訴處分資為另一佐證,並非專以賴鄧蘭獲不起訴處分為唯一論據,而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指公訴人以被告與其他合夥人之合夥契約書等間接事實,而判斷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與賴鄧蘭、卓文男、許建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係被告與許建中等三人共同出資承租座落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伍強貿易公司及其廠地,經營鐵網成型產品外銷等業務等情,有許建中、卓文男、乙○○、賴鄧蘭四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可參,而告訴人承受其胞妹賴鄧蘭之二百四十萬元股權後,將第一次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訂定之出資比例重新更正,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由卓文男、乙○○、許建中、丙○四人修正後另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八百零二萬元,其中卓文男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之出資為二百四十萬元、許建中出資二百零二萬元、丙○出資二百四十萬元,有該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訂合夥契約書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可按,而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所訂立之契約書觀之,其轉讓之股權係伍強公司坐落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音響網部股權,且受讓之股權為二百四十萬元,其受讓之股權係坐落大陸深圳之伍強公司音響網部股權,核與上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訂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合夥公司之地點同為大陸深圳市金泉工業區,且投資金額亦為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合夥契約書),尚屬一致,並經證人卓文男、賴鄧蘭證述明確,且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之第五條訂明:承租伍強貿易公司一切事宜,另行訂定。告訴人既參與訂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另訂之合夥契約書,並擔任財務執行,對於該合夥細節,不能諉為不知,故告訴人所承受自被告之股權,應係該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訂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合夥股權,即承租座落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麻地村)金泉工業區伍強貿易公司及其廠地,經營鐵網成型產品外銷等業務之合夥股權,並非香港伍強貿易公司之股權至明。公訴人就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參酌告訴人親自參與簽訂,並擔任財務執行,認告訴人對於合夥情節知之甚詳,事後並承受被告之股權,被告自無詐欺可言,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偵查、再議程序詳查上開事證,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在案,核無違誤,聲請人又據上開之詞,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余來炎
法官陳鴻清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