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丙○○即TJ
籍設J
M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且共
同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二號。詎原告陪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共同返回印尼探親後,被告竟拒絕返回台灣,且已搬離印尼原址,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正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返回印尼後無故拒絕返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克明 及其兄 李政圳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屬實無訛,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書正本各乙份為證,堪該被告迄今確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清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