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五之十四巷十三弄七號,徒手毆打乙○○,經乙○○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詎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保護令後,竟拒絕遵守,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頭皮大血腫、臉部挫傷合併下唇血腫等傷害,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見卷附陳報狀),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三樓,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部頭部撞傷併腫痛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髖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伊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嫌,除提出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外,並無其他事證佐憑,而該診斷證明書及臨時診斷證明單,均僅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且告訴人既因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五之十四巷十三弄七號,徒手毆打告訴人,已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常情,被告如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連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焉會未即報警處理?況上述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太平澄清醫院門診治療,則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傷勢,是否即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亦不無疑問,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