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丙○○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犯本案為累犯、⑵被告擅自拿取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及印章使用,盜領存款後將之放回原處,對儲金簿及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之陳述、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張、⑸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