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移送感訓處分前,受羈押管訓捌拾伍日,於感訓處分未依法釋放前,受羈押壹仟肆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八年因案服刑期間,因放言來台投誠之反共義士為投機者,遂於五十八年十二月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保安處逮捕,非法羈押約半年之久後,由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六十年度裁化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由該處將聲請人移送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生產教育實驗所,自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感化,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感化期滿時,又將聲請人移送至警備總部綠島指揮部,迄六十六年九月間始將聲請人釋放。是聲請人執行感化期間係自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此之前,聲請人自五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遭違法羈押共九個月,在此之後,聲請人自六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六十六年九月底止遭違法羈押共四年,前後聲請人計共遭羈押達四年九個月即一千七百三十日。上開違法羈押期,請准予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共應賠償聲請人八百六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並未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惟上開情形,對人民權利造成之損害相同,應享有相同之回復利益,乃立法竟漏未規定應予賠償,自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如逕行適用上開條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七解釋認為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該條例第六條亦於八十九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備總部送案,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該部以六十年裁化字第一號、(五九)勁需字第四三七0號裁處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九年八月六日確定;並自五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執行感化,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一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受感化人資料卡、裁定書、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在感化教育前已遭羈押;其期間自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執行感化前一天)止,共計八十五天。
(二)次查,依聲請人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戶籍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遷入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遷出,旋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遷至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十鄰流麻溝二號,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再於六十六年七月四日遷入土城上址,至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遷出,則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00七0八號函暨所附聲請人戶籍謄本手抄本、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綠鄉戶字第七六號函暨所附聲請人戶籍謄本手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依此,可認聲請人在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感化完畢後,並未釋放,而係至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經釋放出所,此段期間按月計算,分別為一百六十七天、三百六十五天、三百六十五天、三百六十六天(該年為閏年)、一百九十七天,合共一千四百六十天。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在感化前,係自五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遭違法羈押共九個月,在感化後,係自六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六十六年九月底止遭違法羈押共四年,前後計共遭羈押達四年九個月即一千七百三十日,並請准予按每日五千元賠償云云,惟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之時間如前,此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及聲請人聲請,分別向台東綠島監獄查詢聲請人在該監之服刑資料,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查詢聲請人軍法前科,並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獄友 郭衣洞 結果,綠島監獄、司令部均覆稱:查無甲○○其他資料等語,有回函二紙在卷可考。至證人郭衣洞證稱:我和甲○○曾一起關在綠島,我在六十五年三月七日先進去,六十六年四月一日我出來時,他還在裡面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受羈押期間為真實。是聲請人關於羈押起迄期間之計算主張,不能採取。
(四)另聲請人當時係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五十七年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在服刑期間,再因本件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感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受感化人資料卡可稽。惟經核閱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均無聲請人執行該案之資料;另由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聲請人軍法前科結果,據覆亦無資料可查,有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八六0號函可稽。故無從認定聲請人感訓後未經釋放,與該恐嚇取財案件之執行有關。是聲請人上項感訓後未經釋放之羈押期間,亦應認係非法羈押。
(五)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結果,據覆聲請人尚未向上開基金會領得補償金,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九一)基修法字第九0八號函、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二二八勝字第二六號函附卷可佐。
(六)綜上,聲請人於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所遭受之非法羈押期間有二:即理由一所示之八十五天,及理由二所示之一千四百六十天,二者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天。而聲請人在上開羈押期間內所受之損害,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前開條例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00年出生,當時年齡為三十九歲,正值壯年,詎遭羈押,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惟聲請人當時原係在監服刑,無法證明有相當收入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六百一十八萬元。是聲請意旨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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