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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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一、二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之 宋月香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主任一職,負責 明新 公司及關係企業丙○○○工程有限公司、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新等四家公司)等公司財務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甫任職未久,即因其夫 鍾陽昭 遭人倒債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戊○○為償夫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業務上持有明新公司、頂新公司、政裕公司用以預繳營業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於同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各偽造「宋月香」之署名一枚,據以表示支票係由宋月香提示領款之用意證明(惟此種取款背書與「背書」行為尚屬有間)後,再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行員提領現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月香、華南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藉此領得票款中除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用以繳付公司之記帳費外,餘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則均飽入私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將公司業務經理丁○○交付用以繳納迪耐公司積欠之稅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稅捐機關通知迪耐公司補繳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新等四家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除否認其有侵占迪耐公司應繳稅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外,餘均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明新等四家公司代理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人員應徵資料表、職員資料卡各一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得上開應繳稅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事實,惟一再辯稱: 伊確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款項持往中壢稅捐稽徵處,交由「乙○○」辦理四0一表,絕未將之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九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丁○○到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及電話內容譯文各一紙附卷足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乙○○」其人,先則於偵查中指稱:「乙○○」係於桃園稅捐處任職云云(上開卷宗第三十七頁),經承辦檢察官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送達通知書後,卻遭該稽徵處以「查無此人」等語回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件在卷可按,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乙○○之友人於稅捐稽徵處任職,但不知其姓名云云,足徵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以被告身為財會主管,擅將公司款項交由他人收執,竟自承未取得收據以資存證等情,且其所指「乙○○」之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收受上開款項,迄今已歷一年餘,不僅未辦妥繳稅事宜,事後亦分文未還,更令被告因此遭起訴侵占罪嫌,其受害之深,自不待言,然案發至今均未見被告對之有採取何法律行動,以維護自身及公司權益,凡此均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委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侵占現金、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可稽;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簽「宋月香」之署押後,持交銀行行員提領現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偽造「宋月香」之背書,容有未洽。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宋月香」署押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宋月香」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數額非低,且犯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宋月香之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日│發票人│面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備註││號│││(新台幣)││││├─┼────┼────┼─────┼──────┼────┼─────┤│一│90.07.16│明新公司│二十二萬七│BC0000000│華南商業│偽造「宋月│││││千二百六十││銀行中壢│香」署名一│││││七元││分行│枚│├─┼────┼────┼─────┼──────┼────┼─────┤│二│90.07.16│頂新公司│十九萬二千│AA0000000│新竹國際│偽造「宋月│││││零七十二元││商業銀行│香」署名一│││││││新明分行│枚│├─┼────┼────┼─────┼──────┼────┼─────┤│││││││││三│90.07.16│政裕公司│三十七萬三│PG0000000│彰化商業││││││千三百九十││銀行埔心││││││七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