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原名 王靜宜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改名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之後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止間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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