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益選任辯護人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
95、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錦益綽號空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制式子彈10顆,嗣將槍彈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二、吳錦益因友人 李何耿 與綽號「 紅龍 」之 陳宏榮 有債務糾紛,於105年1月22日19時許,與李何耿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6段116巷口,向陳宏榮催討債務未果,且因陳宏榮對渠等嗆聲而心生不滿,遂起意欲持上開槍彈至陳宏榮住處外鳴槍示威,給陳宏榮嗆聲漏氣。嗣於105年1月30日,吳錦益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0顆自住處攜出,嗣於同日晚間22時2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王駿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下車,吳錦益嗣按電鈴,樓上住戶為之開啟1樓大門後,吳錦益進入樓梯間,巧遇前來探訪陳宏榮之 胡文昌 ,吳錦益遂詢問胡文昌陳宏榮是否在家,因胡文昌回話口氣不佳,吳錦益心生不爽,明知其所持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胡文昌當時站在其前方
1樓往2樓之樓梯階梯上,距其站立處僅約6、7個階梯,胡文昌站立處在其手槍子彈射程可及範圍之內,且該樓梯無法兩人併行、寬度狹窄,胡文昌站在該階梯已占盡大部分通行空間,又胡文昌正往2樓行走而非靜止不動,僅右轉側身回頭與吳錦益說話;吳錦益可預見若朝胡文昌所站立之樓梯方向開槍,很可能會因直線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而擊中胡文昌之身體重要部位而造成胡文昌死亡之結果,吳錦益竟不顧此種後果之發生,認縱令開槍極可能會造成胡文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先拉槍機上膛致掉出1顆子彈,舉起右手(手臂長度約74公分,槍口距胡文昌僅146公分)以45至60度之仰角,朝胡文昌站立之1樓往2樓樓梯方向射擊2槍後,立即離開現場,其中1槍打到2樓往3樓之第2階樓梯牆壁,另1槍則擊中胡文昌,子彈自胡文昌距足底97公分、右腰臀後向前5公分處射入胡文昌身體,斜向上呈30度穿過腸繫膜,呈右下向左上(8點向2點鐘方向),再由距胡文昌足底114.5公分之前腹壁向後約8公分之左胸腰際出口,致胡文昌中彈倒臥在樓梯上。嗣經 洪聖晏 等人聽到槍響出來查看發現後,將胡文昌送醫,胡文昌仍於105年1月30日23時42分許,因遭該單一槍擊貫穿傷,於右下臀腰至左上胸腰際貫穿腸道、腸繫膜、腔靜脈、腸骨靜脈,致殘留腹血3,000毫升,於送到新光醫院就治前,即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警方據報於當日晚間前往現場搜證,在現場採獲扣得彈殼
2顆、彈頭1顆、銅包衣(子彈彈頭之外殼)、鉛核(子彈彈頭內部)、子彈1顆。案發後吳錦益仍搭乘王駿憲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下車改攔搭其他計程車,繼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躲藏,復尋求不知情友人綽號阿猴之 沈哲宇 委託不知情之 翁瑋呈 幫忙吳錦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歐悅旅館住宿,再於105年1月31日下午,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之30號尚和休息站居住藏匿。迄105年2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尚和休息站查獲吳錦益,並扣得前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制式子彈7顆,以及吳錦益作案時所穿之紅色球鞋1雙、白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
三、案經胡文昌之妻 鄒文惠 、胡文昌之父 胡有富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錦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偵3295卷,第66頁)、105年2月23日警詢(偵3295卷第69至70頁)、
105年3月9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5號卷,下稱他735卷,卷三第185頁)、105年2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下稱聲羈23卷,第7、8頁)、105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2頁)、105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3頁、第73至74頁、第76頁)、105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311頁)、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342頁、第355至356頁)坦承在卷。又105年1月30日晚上,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樓梯間,持槍射擊胡文昌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扣得彈殼2顆(現場編號A1、A2)、彈頭1顆(現場編號A4)、銅包衣(子彈彈頭之外殼,現場編號A8)、鉛核(子彈彈頭內部,現場編號A9)、子彈1顆(現場編號A19)之事實,有臺灣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本院卷第101至116頁)、現場採證示意圖(本院卷第12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份(偵3295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刑案現場照片多張(本院卷第189至228頁)在卷可憑。嗣警於105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之30號尚和休息站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持有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制式子彈7顆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偵3295卷第6至11頁)、本院105年度保管字第85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乙份(本院卷第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及槍枝照片數張(他735卷二第150至153頁)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彈殼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巴西TAURUS廠PT111型手槍,惟槍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②送鑑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於命案現場扣得,現場編號A19),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③於被告身上查獲之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頭,經與承辦員警在被害人胡文昌遭槍擊現場所採證之彈殼2顆、彈頭
1顆及銅胞衣1片(105年2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比對結果,現場扣案之彈殼2顆(現場編號A1、A2)之彈底特徵紋痕、銅胞衣1片(現場編號A8)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與自被告身上查扣的手槍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18286號鑑定書乙份及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6823號函乙份(本院卷第32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命案現場拉槍機時掉出1顆子彈(即現場編號A19),嗣射擊2槍即2顆子彈(現場留有彈殼及彈頭或銅包衣,即現場編號A1、A2、A4、A8),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7顆子彈,從而被告持有子彈數量為10顆無訛。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制式子彈10顆,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第2款所稱之子彈無訛。據上足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警詢(偵3295卷
第66頁)、105年2月23日警詢(偵3295卷第69至75頁)、
105年2月23日偵訊(他735卷三第179頁背面至181頁)、105年2月23日羈押訊問(聲羈23卷第5至9頁)、105年3月17日偵訊(他735卷三第206頁)、105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105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3頁、第74至76頁)、105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1頁)、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342頁、第356至361頁)坦承在卷,復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案發前搭乘王駿憲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命案現場,被告在車上有說「要讓一個人漏氣,幹你娘,沒有來給他打2槍不行」,案發後復搭乘王駿憲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之事實部分,復有證人王駿憲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他735卷一第47至52頁)、105年
1月31日勘驗筆錄(他735卷一第66-4至5頁、第66-13頁)、105年2月2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44至46頁背面)、105年2月5日警詢(他735卷一第121至122頁背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王駿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校正日期後之譯文及光碟各乙份(他735卷一第124至12
6頁背面、第129頁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⒉被告於發案時地與胡文昌交談,嗣開槍擊發2槍,胡文昌被
擊中倒地之事實部分,復有證人洪聖晏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他735卷一第30至31頁)及105年1月31日偵訊勘驗筆錄(他735卷一第66-3頁)、證人 張家瑋 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他735卷一第32頁背面)及105年1月31日偵訊(他
735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 陳志瑋 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他735卷一第34至35頁)及105年1月31日偵訊(他735卷一第70頁)、證人 楊祖豪 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他735卷一第38至39頁背面)及105年1月31日偵訊(他735卷一第72至73頁)、證人 江哲瑋 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他735卷一第40至41頁背面)及105年1月31日偵訊(他735卷一第71頁)、證人 陳秉澤 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他735卷一第42至43頁)及105年1月31日偵訊(他735卷一第72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⒊案發後經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樓梯間命案現場採證,扣得彈殼2顆(現場編號A1、A2)、彈頭1顆(現場編號A4)、銅包衣(子彈彈頭之外殼,現場編號A8)、鉛核(子彈彈頭內部,現場編號A9)、子彈
1顆(現場編號A19)之事實,有臺灣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本院卷第101至116頁)、現場採證示意圖(本院卷第12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份(偵3295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刑案現場照片多張(本院卷第189至228頁)在卷可憑。嗣警於105年
2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之30號尚和休息站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持有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制式子彈7顆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偵3295卷第6至11頁)、本院105年度保管字第85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乙份(本院卷第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及槍枝照片數張(他735卷二第150至153頁)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彈殼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於被告身上查獲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頭,經與承辦員警在被害人胡文昌遭槍擊現場所採證之彈殼2顆、彈頭1顆及銅胞衣1片(10
5年2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比對結果,現場扣案之彈殼2顆(現場編號A1、A2)之彈底特徵紋痕、銅胞衣1片(現場編號A8)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與自被告身上查扣的手槍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18286號鑑定書乙份及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足證擊中胡文昌之子彈係由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所擊發,進而可證被告持槍射擊致胡文昌中彈之事實。
⒋被告開槍擊中胡文昌,子彈自胡文昌距足底97公分、右腰臀
後向前5公分處射入胡文昌身體,斜向上呈30度穿過腸繫膜,呈右下向左上(8點向2點鐘方向),再由距胡文昌足底11
4.5公分之前腹壁向後約8公分之左胸腰際出口,胡文昌因遭該單一槍擊貫穿傷,於右下臀腰至左上胸腰際貫穿腸道、腸繫膜、腔靜脈、腸骨靜脈,致殘留腹血3,000毫升,於送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治前,即於105年1月30日23時42分許,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94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新光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乙份、急診醫囑單乙份、急診檢傷病歷乙份、傷勢照片6張(相卷第58至63頁)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
7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相卷第45、64、151頁)、檢驗報告書乙份(相卷第66至6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及解剖照片多張(相卷第79至1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4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偵3295卷第220至22
5頁背面)附卷可稽。㈡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友人李何耿與陳宏榮有債務糾紛,於105年1月22日
與李何耿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向陳宏榮催討債務未果,且因陳宏榮對渠等嗆聲而心生不滿,遂起意欲持上開槍彈至陳宏榮住處外鳴槍示威,給陳宏榮嗆聲漏氣。嗣於105年1月30日,吳錦益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自住處攜出,嗣於同日晚間22時21分許,搭乘王駿憲駕駛之計程車,被告在車上說「要讓一個人漏氣,幹你娘,沒有來給他打2槍不行(臺語)」、「不會害到你啦,欠錢,還跟我那烏龍繞道(臺語)」等語,並拿槍出來給王駿憲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朋友李何耿和陳宏榮有金錢糾紛,在發生槍擊案的前十幾天,雙方約出來講,當初我們約在槍擊案發地的巷口,我們這邊有我和李何耿,對方有陳宏榮等7、8個人,雙方講好怎樣還錢,陳宏榮時間到了沒有還錢,還給我跟李何耿漏氣(臺語),所以我才想說帶槍去延平北路陳宏榮那邊嚇嚇他們,讓他們知道我有帶槍去;是李何耿與陳宏榮之間有債務糾紛,還給我漏氣(臺語),所以我自己拿槍去討回來、漏氣回來(臺語);後來在一樓樓梯間遇到胡文昌,因為胡文昌幹譙我,所以我才開槍等語(偵3295卷第70、74頁);嗣於105年2月23日偵訊供稱:我在王駿憲的計程車上提到說「我等一下跟你報,要讓一個人漏氣,幹你娘,沒有來給他打兩槍不行」是指案發前十幾天,胡文昌跟我們有金錢糾紛,我跟李何耿去找陳宏榮要錢,當時他們6、7個人,還有槍要漏氣我們;我跟王駿憲提到說「不會害到你啦,欠錢,還跟我那烏龍繞道」,是指陳宏榮他們欠我們錢,愛還不還的,又故意數落我們,讓我們沒有面子,後來我就想去嚇陳宏榮他們等語(他735卷三第180頁);又於105年
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原本是想去給陳宏榮漏氣,我也不知道胡文昌會忽然出現,我問胡文昌陳宏榮是否在家,但胡文昌口氣不好,還幹譙我,他問我有沒有和陳宏榮約時間,我說沒有,他說既然沒有還問這麼多幹嘛,我就想說反正要去給陳宏榮漏氣,我就掏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6頁);復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是要給陳宏榮漏氣,但在樓梯間遇到胡文昌,我不是要朝胡文昌開槍,我是要去那邊給陳宏榮漏氣,不知道會打到人等語(本院卷第359頁)屬實在卷。並據證人李何耿於105年2月3日警詢陳稱:105年1月22日左右,吳錦益陪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找陳宏榮要錢討債,陳宏榮那邊的人加起來有7、8名在場,當時我和被告就直接跟陳宏榮要錢,但陳宏榮就直接跟我們說他沒有錢,若要一直逼他還錢,其身旁朋友在就會幫忙處理,陳宏榮當時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不認帳及嗆我們2人若要繼續要錢其身旁的朋友就要介入處理及對我們不利,所以我們當下就離開現場等語(他735卷三第31頁至背面);嗣於105年3月9日偵訊證稱:105年1月22日我跟被告去找陳宏榮,陳宏榮那邊有7、8個人,疑似有人亮槍,陳宏榮的意思說如果我們很強硬要催討這筆債,那他身邊的朋友就會介入,我跟被告兩人鼻子摸了就回去等語(他735卷三第188頁)明確在卷,及證人陳宏榮於105年1月31日警詢及105年1月31日偵訊勘驗筆錄中陳稱:我跟吳錦益朋友綽號 阿耿 之人有債務糾紛,吳錦益看過幾次,是李何耿的朋友,我和李何耿有20幾萬的金錢糾紛,我欠他12萬,他欠我快20萬等語屬實(他735卷一第44至45頁、第66-5至6頁),復經證人王駿憲於105年1月31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日我開計程車載被告時,被告有說到社子跟人家談事情,順便要給人家開槍漏氣;被告在車上時,我透過後視鏡有隱約看到他手上拿一把槍;載被告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叫我等他一下,他還要坐,後來我就聽到被告與人吵架叫罵的聲音,之後我就聽到放鞭炮的聲音兩聲,我也知道那是槍聲,我才驚覺他真的要開槍了等語(他735卷一第49至51頁);嗣於105年1月31日偵訊勘驗筆錄陳稱:被告在車上說要給人漏氣,並拿槍給我看等語(他735卷一第66-5頁)屬實在卷。又被告在王駿憲之計程車上說「要讓一個人漏氣,幹你娘,沒有來給他打2槍不行」、「不會害到你啦,欠錢,還跟我那烏龍繞道」乙節,亦有王駿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校正日期後之譯文乙份(他735卷一第124至126頁背面、第12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案發當日,持本案槍彈前往命案現場時,其目的僅在於陳宏榮住處外鳴槍示威,向陳宏榮嗆聲,給陳宏榮漏氣,並無任何殺人計劃或謀議之事實。⒉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警詢供稱:我要去4樓找陳宏榮,我
按到3樓的電鈴,1樓鐵門打開後,胡文昌從我後面繞到前面先行上樓,我不認識胡文昌,但是我知道胡文昌認識陳宏榮,所以我問胡文昌「紅龍(陳宏榮)在嗎?」,胡文昌說不知道,又問我「幹,你跟他有約嗎?」,我說「沒有」,胡文昌說「幹你娘,你自己跟他聯絡」,因為胡文昌幹譙我,我就從左前腰際掏槍出來,拉槍機,再朝天花板開2槍,轉頭就走;我與胡文昌不認識,就是案發時他在樓梯間幹譙我而已,沒有其他仇恨,我沒有計晝要殺他等語(偵3295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嗣於105年2月23日偵訊供稱:我當時到的時候按錯電鈴按到3樓,人家也是幫我開門,我正要上樓梯時,胡文昌就從後面繞過我前面,我就問他陳宏榮在樓上嗎?胡文昌說他不知道,他就幹譙我說我有沒有跟陳宏榮約時間,我說沒有,他就說「幹你娘,你是不會約時間喔」,我就從我的腰際拿出扣案的槍朝天花扳開兩槍等語(他735卷三第180頁);又於105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去那邊是要找陳宏榮,對胡文昌開槍是因為我在樓梯間遇到胡文昌,問他陳宏榮在嗎?但胡文昌幹譙我,我才把槍拿出來,當時我想警告胡文昌,但不曉得會打到胡文昌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樓大門打開,胡文昌從我的後面繞過去進入大門內,然後胡文昌走在我前面,我問他陳宏榮是否在樓上,胡文昌就幹譙我說我(吳錦益)有沒有和陳宏榮約時間,他(胡文昌)怎麼會知道陳宏榮在不在?我就掏槍出來;我之前不認識胡文昌,我和胡文昌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明確在卷。證人陳志瑋於105年1月31日警詢亦證稱:有聽到胡文昌與人交談的聲音,講沒幾句話就聽到槍擊聲等語(他735卷第34頁反面);嗣於105年1月31日偵訊證稱:我有聽到胡文昌在跟開槍的人講話,我只聽到胡文昌回那個人說「我不道ㄟ」,然後就開槍了,開槍的人很像在問胡文昌事情,槍聲有兩聲等語(他735卷一第70頁)屬實在卷,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可證被告攜帶槍彈前往上址,原意是想給陳宏榮嗆聲漏氣,惟尚未上到4樓,即在1樓樓梯間遇到胡文昌,被告並詢問胡文昌陳宏榮是否在家時,因感受到胡文昌語氣態度不佳,方拿出槍彈朝胡文昌站立方位開槍,旨在嗆聲警告胡文昌,被告不認識胡文昌,與胡文昌亦無任何恩怨仇恨糾紛,並無殺死胡文昌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
⒊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警詢供稱:我從1樓走上去3、4格
階梯,胡文昌在我上面大概5、6格階梯,那棟公寓的樓梯,1樓到3樓是直線的,沒有轉角等語(偵3295卷第69頁背面);嗣於105年2月23日偵訊供稱:開槍時胡文昌離我約
5、6階的樓梯,我朝天花扳開完轉頭就走離開等語(他73
5卷三第180頁);又於105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站在開門進來平面往樓梯方向走上兩個階梯,胡文昌站在我正前方高我6、7個階梯的位置,我舉起右手朝我右上方角度約45度至60度間連續開2槍,是朝胡文昌站立方位開槍,我不曉得會打到胡文昌等語(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現場1樓往2樓的方向,樓梯是直接往上,並無轉角,如同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案發現場1樓至2樓之照片所示,當時胡文昌是站在我前方往上樓梯6至7個階梯,大約是法庭上我(被告席)距離檢察官席的位置,我是面向上看著胡文昌的背,胡文昌回頭過來稍微側身轉頭向著我,和我講話,我開槍時朝前方手舉起來約45至60度開槍,現場樓梯寬度無法兩人併行一起走,現場燈光沒有很亮,但我可以清楚辨識胡文昌;我有開槍的經驗,之前在新訓中心有打過靶,是用步槍,本案是第一次用手槍開槍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明確在卷。
本院依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審理當庭所述,案發當時其與胡文昌站立之階梯距離,約為法庭上被告席至檢察官席之距離,經實測結果為220公分,另測量被告右手舉起後之手臂長度約為74公分乙節,亦有本院筆錄乙份(本院卷第358頁)在卷可憑。據上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案發現場1樓至2樓之照片所示,案發現場1樓往2樓、3樓的樓梯,是直接往上並無轉角,被告開槍當時,胡文昌是站在被告前方1樓往2樓的階梯上,距離被告約6至7個階梯,背向被告,並向右轉側身回頭與被告說話,依本院實際測量結果被告與胡文昌距離僅約220公分,扣除被告舉起之右手手臂長度74公分,槍口距胡文昌身體僅約146公分之距離。且胡文昌站在1樓往2樓的階梯上,樓梯寬度無法兩人併行,顯見該處樓梯寬度之狹窄,胡文昌站在該階梯已占盡大部分通行空間,胡文昌正往2樓行走而非靜止不動,僅右轉側身回頭與吳錦益說話。又被告所持本案槍彈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其穿透力及殺傷力更甚於一般改造手槍。被告之前並無使用手槍射擊之經驗,本案是被告第一次使用手槍。是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亦有使用步槍打靶之經驗,其應知悉其前無使用手槍射擊之經驗,槍法尚非神準,亦知悉其持有使用之本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胡文昌站立在前方1樓往2樓方向之階梯上,距槍口僅約146公分之距離,且該處階梯通行空間狹窄,胡文昌亦非處於靜止不動,被告顯可預見若其朝胡文昌站立之1樓往2樓樓梯方向開槍射擊,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胡文昌之身體,造成胡文昌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種後果的發生而開槍射擊,容認子彈擊中胡文昌造成胡文昌死亡之可能性發生,任令胡文昌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殺害胡文昌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被告10
5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即坦承:我朝胡文昌的方位開槍,當時想警告胡文昌,我沒有要射到胡文昌的意思,但我沒有把握開槍的結果不會射到胡文昌,我沒想到會打到胡文昌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坦認稱:當時胡文昌站在我前方往上樓梯6至7個階梯,且樓梯寬度很小,我朝胡文昌方位開槍,很有可能會射中胡文昌,對此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屬實在卷,足證胡文昌遭被告開槍擊發子彈擊中死亡事實之發生,應為被告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⒋又被告開槍擊中胡文昌,子彈係自胡文昌距足底97公分、右
腰臀後向前5公分處射入胡文昌身體,斜向上呈30度穿過腸繫膜,呈右下向左上(8點向2點鐘方向),再由距胡文昌足底114.5公分之前腹壁向後約8公分之左胸腰際出口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現場沒有人,我沒有到陳宏榮樓上,大門外面附近的人不多,我開完槍出來到外面路上,也沒有看到路人;現場沒有可以阻止我開槍的狀況,如果我要繼續開槍是可以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依被告所持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槍口距胡文昌身體僅約146公分之近距離,倘若被告有殺死胡文昌之直接故意,則於如此近距離之情形下,大可朝胡文昌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致命部位射擊多槍,惟被告僅連續擊發2槍,1槍未擊中胡文昌,另1槍則擊中胡文昌右腰臀,非頭、胸、腹等致命部位,且當時現場四週並無阻止被告開槍之情事,益證被告並無殺害胡文昌之直接故意。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4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附此敘明。又就被告持上開槍彈擊中胡文昌,造成胡文昌死亡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㈣被告持槍朝胡文昌站立之方位射擊2次,惟其2次開槍射擊
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8月間即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在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於105年1月30日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犯行,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二罪間,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意旨謂被告與胡文昌因口角糾紛,一時情緒失控,持槍
擊中胡文昌,固有不該,惟被告並非有事先謀議殺人計劃,手段亦非凶殘,惡性亦非重大不赦,事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誠心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司法裁判者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輕重、主觀惡性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僅因與胡文昌有口角糾紛,即本於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造成胡文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剝奪他人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重大,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辯護人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辯護人聲請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併予指明。
㈦量刑⒈被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10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嗣並持以犯殺人罪,無視法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作模具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工作狀況、家有父母、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殺人犯行部分,爰審酌:①被告不認識胡文昌,彼此間
並無任何恩怨仇恨糾紛,兩人於樓梯間相遇後,僅因胡文昌說話口氣態度不佳,即一時情緒失控,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胡文昌站立之方位開槍射擊,造成胡文昌死亡,漠視法律,挑戰國家公權力,膽大妄為,並使一般社會大眾惶惶不可終日,擔心無端慘遭橫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大;②被告開槍擊中胡文昌,係出自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對犯罪事實、犯罪結果之認識程度,與直接故意仍有差別,其惡性亦未如同直接故意重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參照旨);③被告之行為造成胡文昌死亡,胡文昌係00年00月00日生(參見相卷第6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正值輕壯,留下父親、年輕妻子及襁褓中幼子,天倫夢碎,家計失所依據,造成胡文昌家屬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④被告雖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並由其姊代為籌得現金103萬元,欲交付被害人家屬作為安家費用,全部賠償金額則依民事程序認定,惟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致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⑤被告犯後逃亡20餘日,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欲寫信及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惟為被害人家屬拒絕,已知悔悟;⑥被告無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作模具工月薪約4萬元之工作狀況,家有父母、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1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手槍及殺人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至於①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9㎜制式子彈7顆,以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樓梯間命案現場採獲之子彈1顆(現場編號A19),均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②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樓梯間命案現場採獲扣得之彈殼2顆(現場編號A1、A2)、彈頭1顆(現場編號A4)、銅包衣(子彈彈頭之外殼,現場編號A8)、鉛核(子彈彈頭內部,現場編號A9),均係經被告擊發2顆子彈後所剩餘,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③被告作案時所穿之紅色球鞋1雙、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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