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未持有適當之駕照,因車身搖晃、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停盤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擔任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速偵卷第12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被告黃國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酒駕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育賢街香格里拉社區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同市中山與建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國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