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邱美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黃月琴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前於民國93年、98年、102年、105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生活飾品店」內,趁店長邱美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及香檳色長皮夾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94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開手提包及長皮夾藏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未至櫃臺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邱美玲發現店內皮包遭竊後,發現黃月琴再於同年5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前開飾品店購物時,經邱美玲當場認出後報警處理,員警徵得黃月琴同意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鎮○○街○○號7樓住處搜索後,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前開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及香檳色長皮夾各1個(已發還邱美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生活飾品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邱美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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