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益選任辯護人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吳錦益因殺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於105年
4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查,被告所涉犯行,有 王駿憲 等相關證人證述、被害人 胡文昌 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復有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及9MM子彈7顆扣案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105年1月30日犯後逃亡躲藏於臺南市麻豆地區,迄105年2月22日始為警循線查獲,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就被告是否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仍須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本
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
㈢本案雖已於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
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被告犯後更有逃亡躲藏之事實,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衡酌被告持槍恣意射擊,造成無辜被害人胡文昌死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核閱卷證,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