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9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 黃正松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於證據欄所載「1.被告蕭永杰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松之證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補充為「1.被告蕭永杰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松之證述、3.扣押筆錄、4.扣押物品目錄表、5.現場照片、6.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贓物品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①前於101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51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案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各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③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於④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黃正松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及被害人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頁、第1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