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銅線
1批」補充為「銅線1批(約重23.2公斤)」;並於證據並犯所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核與證人即定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蔡坤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另於同欄第4行所載「收受登記表」補充為「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加重竊盜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②103年間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詐欺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③104年間因詐欺案件,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批(約重23.2公斤),並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該銅線1批已至定宏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拿去變賣的時候,蔡坤翰說伊竊取的銅線大約是20幾公斤,但是收據伊已經弄丟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即定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坤翰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的員工向被告收取裸銅線23.2公斤;伊以每公斤175元的價格向被告收取裸銅線,共計給他4,06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6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