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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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林俊鴻
被 告 甲○○
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 陳春美 同意,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間擅自以「陳春美」之名義,偽填陳春美之資料及偽
造陳春美之署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於93年9
月27日核予VISA卡3張,嗣被告嗣上開3張信用卡,自93年10
月6日超至94年2月27日止,於自動化設備(即ATM)向原告
借得現金6筆,計向原告詐騙取得新台幣(下同)50,600元
,期間被告為掩飾犯行,曾陸續部分款項,現仍有38,365元
,尚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3年9月間又偽造「陳春美」之署
押,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於93年9月20日審核後發
給被告現金卡使用,被告仍持卡於93年9月24日至94年12月
26日止之期間,陸續於自動提款機詐取222,092元。查被告
上開之行為均原告陷於錯誤(即誤認被告為陳春美)而交付
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鈞院96年度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
受有經上之損失,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冒用
明細、歷史帳單總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查
詢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審核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
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
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
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
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
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
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60,457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
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
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0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