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79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31日下午1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2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8萬5,81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
統」1套,雙方約定分32期給付,頭期款4,900元,其餘價
款自90年7月5日起,每月給付2,610元,如於當月5日前
付款折扣50元,如連續2期或2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其金
額已達總價款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應一次
付清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給付頭期款以後,
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間所訂之契約,被告業已喪失分期付
款之權利,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會員權
益書、分期付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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