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79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31日下午12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積欠 上開
電話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至7月之電話費,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查詢欠費資料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帳務異動資料查詢、繳費通知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門號已於96年6月經被告要求
終止退租,竟仍須繳納3G月租費,其帳目不實云云,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表示:當
初被告不是退租,是由2G變更成3G等語,核與上開原告所提
出96年6月4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帳務異動資料查詢之
相關內容記載(「960604預約2轉3」、「960724欠費拆機
」)之事實相符,被告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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