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31日上午11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661652號,票載發票日民
國96年9月4日,到期日96年9月14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
,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竟不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
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①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②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③作成拒
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未
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責,且原告並得請求自本票到期日起,
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其前已還一萬元,目
前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免息分期清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已一部清償抗辯,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就已一部清償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據此,其上開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一次清
償,據為免息分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