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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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9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12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6年1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31755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
元。
扣案小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27巷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
藍波刀1把。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小藍波刀係於前
揭時地遭警方自伊身上所發現,且均係伊所有等情不諱,並
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小藍波刀1把可佐,而被移送人
於清晨攜帶上開刀械外出,亦與一般為收藏、觀賞用途而持
有之常情有間,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因切水果日常生活之用
而持有該把刀械云云並不足為採。
三、扣案小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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