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功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興功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
7,8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26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
復興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尚有
1,587,8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26日
元,及如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合計16,74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