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8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1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27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0月18日3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加暴行於 陳瑞延 ,致陳瑞
延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瑞延、目擊證人 沈群 現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87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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