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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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陳智玥
       陳柏亨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宥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項「訴訟費用新
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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