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49號
被   告  丁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
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
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
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3次犯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
罪,足證被告未因前2次教訓而知警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
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本件酒駕
行經道路為鄉下人車較少之地,危險程度較低,且除被告自
撞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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