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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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核發予上訴人VISA普通卡之信用卡。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信用卡為大鵬旅遊聯名信用卡,終身免年費,只
要繳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元,無論有無刷卡,均為終身免年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刷卡即停卡,自屬違反兩造之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契約書與上訴人簽約時不同,被上訴人應提出與上訴人同為大鵬旅遊信用卡之 劉利華 、 張仲明 、 賴正堂 等相同之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台新銀行信用卡廣告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約定條款即為上訴人申請時之契約內容,雖約定終身免年費,惟非終身持有信用卡,年費之支付,僅係委任契約為有償或無償之問題,不代表被上訴人一定要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因信用卡每二年或三年換卡,如持卡人信用不佳或未繳消費款,發卡銀行當然可以終止。本件因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未繼續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乃因已無信任關係,被上訴人終止信用卡契約,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張仲明VISA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因任職之亞美旅行社與被上訴人合作關係,申請被上訴人發行之大鵬旅遊聯名VISA普通卡信用卡一張,由亞美旅行社支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元,伊即持有該信用卡使用,並享有終身免年費之優惠。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上訴人之卡片遭盜刷十二筆,合計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經本院判決認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後,未續行核發信用卡予伊,因依原申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核發VISA信用卡普通卡予伊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信用卡契約約定終身免年費,並非終身持有信用卡,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繳款情形、信用不佳等情,認已無信任關係,而拒絕核發信用卡,終止信用卡契約關係,其並無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所發行之大鵬旅遊聯名VISA信用卡普通卡,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收到帳單,發現其中十二筆消費金額合計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部分,係遭他人盜刷,非上訴人所消費者,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消費帳款之爭議,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確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信用卡期限屆至後,即終止信用卡關係,未再寄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一張、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申請之大鵬旅遊信用卡時,約定終身免年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與上訴人同時申請之張仲明大鵬旅遊VISA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消費者向發卡機構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機構就申請人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調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再與申請人簽訂信用卡契約。持卡人依該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嗣後再由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消費帳款,持卡人就消費帳款得延後付款,故信用卡使用契約,屬於具有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目的在於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終止契約。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不因有無繳納年費而有不同,蓋年費之繳納,僅是委任契約為有償或無償而異其性質。約定終身免年費者,亦僅在信用卡使用契約未終止前得享有,非謂終身免年費,即得終身持有信用卡。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十二筆之消費帳款有疑,無以信賴上訴人,而終止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不予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內並無約定上訴人得終身持有信用卡,則上訴人亦無依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申請之大鵬旅遊VISA信用卡係終身免年費,得終身持有,被上訴人停發信用卡,有違兩造之約定之事實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其依約定條款並無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之義務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核發VISA普通卡之信用卡,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