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庭宣示,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