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告 游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46%機動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6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73%,若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4,281元;被告又於105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8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8.88%),若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1,50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