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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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祥坤 即 潘正雄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張祥坤即潘正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