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6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衝突不斷,對立升高,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事發時甲○○均在場目睹見聞,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12日攜同甲○○搬離兩造住所,分居迄今,已無復合可能,且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現由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96號審理中。兩造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為避免甲○○於兩造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聲請人係於急迫下搬離兩造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尚不及帶走,為此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裁定,並聲明:⑴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96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以隔週方式於探視週週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與甲○○會面交往。⑵相對人應將甲○○之生活用品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目前工作及生活穩定,嗣聲請人自113年6月12日搬離兩造住所後即持續將甲○○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甲○○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迄今無法與甲○○共同生活,甚至無法與其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與甲○○已經1年多沒有見面﹐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兩造均因前段婚姻而另有其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尚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均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僅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主要照顧者為前妻,若再加上照顧甲○○,則聲請人必須照顧共4名未成年子女,負擔過重,對其餘未成年子女的資源也會造成剝奪。相對人有充分的親屬資源可以支持照顧甲○○,在聲請人將甲○○帶離兩造住所前,甲○○與相對人互動也非常良好,故而請求改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另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嚴格限制相對人之探視權,將使得相對人與甲○○間感情有所疏離,兩造權利分配顯有失衡。另本案係訴請離婚及未成年親子親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三項,並不涉及所有物返還之事,聲請人於此聲請相對人須交還甲○○生活用品之要求,已悖離本案範圍,更非定暫時處分程序所能准許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主張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9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其已於113年6月12日攜同甲○○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佐。相對人對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係遭聲請人家暴及聲請人逕將甲○○攜離兩造住所失聯多日,一時激憤所為情緒性發言等語。本院衡酌上開保護令記載,相對人係以通訊軟體對聲請人發送訊息之方式而構成家暴行為,與聲請人主張甲○○均在場目睹之情,已屬有間。再核甲○○現未滿4歲,要能理解訊息文字內容殊難想像,遑論其因受到驚嚇而心生恐懼。且本院開庭審理時,聲請人坦承並無目睹相對人有對甲○○施暴之情形,僅聽到相對人稱甲○○年紀稍長後若不服管教,將施予掌摑之懲罰等語(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9-60頁)。然此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對甲○○現有家暴行為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僅限於隔週週日當日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113年6月12日把甲○○帶走迄今,相對人與甲○○已經1年多沒有見面一情,業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所為即有可議。審酌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層面亟需父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聲請人持續妨礙相對人與甲○○接觸、會面,使得甲○○長期無法與父親聯繫、相處,嚴重影響甲○○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終結,期間父子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自113年6月12日把甲○○攜離,且不讓相對人與甲○○見面,相對人為能與甲○○會面交往想方設法,終致兩造紛爭不斷,兩造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以裁定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參酌兩造之意見及所提方案後,爰定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6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將甲○○之生活用品交付聲請人部分,因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物品所有權之歸屬,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礙難准許,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依本暫時處分開始會面、交往: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的第1個、第3個、第5個週五晚上8時,至聲請人A01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及同住,至週日晚間7時前將甲○○送回住處交予聲請人A01。

附註:兩造均不得以對本件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兩造特別注意。

 ㈡相對人也不得以不滿本件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已提起抗告為由,即不遵守或放棄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亦請兩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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