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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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安
郭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慶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柴刀壹把(含扣案之刀套壹個、未扣案之刀身壹把)沒收。
郭正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正雄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方慶安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張清義 之住處內,與張清義、郭正雄、 王清厚 等人一同飲酒聊天時,因郭正雄與在場綽號「 昌仔 」之人發生爭執,方慶安乃出言勸其降低音量以免吵擾他人,引起郭正雄不滿,回以:「我為什麼要小聲點。」等語,而轉與方慶安發生言語衝突; 嗣方慶安 經張清義、王清厚之勸說先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後,仍感不甘,遂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上開張清義住處與郭正雄理論,兩人再度爆發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郭正雄於拉扯間,於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方慶安,並以「我要讓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方慶安,致方慶安心生畏懼;嗣兩人拉扯至張清義上開住處外之馬路上,郭正雄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方慶安左臉部,雙方因而互相扭打,致方慶安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左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方慶安不甘受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JTR-798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把柴刀(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應予更正)朝郭正雄揮砍,致郭正雄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肩部撕裂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等傷害。方慶安隨後步行離開現場,郭正雄則由張清義駕車將其送往消防隊求助。警方嗣後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方慶安所有遺留於現場之刀套1個。
二、案經郭正雄、方慶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方慶安對上開持刀砍傷郭正雄,致郭正雄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肩部撕裂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玉花 、張清義、王清厚之證述相符,亦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正雄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郭正雄傷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刀套1個扣案可參(警卷第39頁、第28頁,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方慶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郭正雄固坦承有毆打方慶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方慶安發生口角衝突,也沒有罵他,是方慶安看我不爽,一出去就自機車內拿出刀子砍我,是方慶安打我,我才打方慶安 云云 。經查:
(一)關於本件被告二人間爭執之起因及經過,據: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方慶安於警詢時指訴:我與朋友5、6人
在東安街173號張清義家喝酒,後來郭正雄也來到該處喝酒,在喝酒期間郭正雄與另外一人說話忽然很大聲好像快要打架,我就起身跟郭正雄他們兩人勸說不要這樣,並勸其中一人先行離開,不料郭正雄卻反過來針對我,大罵我三字經,屋主張清義有起身說不要這樣,王清厚也跟我說不要這樣先回家休息好了,我就聽王清厚的話返家休息;回到家上完廁所後,我又回頭想跟郭正雄說清楚,所以又騎機車回到東安街173號,要跟郭正雄解釋不要再這樣,我是好意勸架並不是我的事情,郭正雄就拖著我到東安街173號外的馬路,一走出門外郭正雄就馬上往我左臉頰打了一拳,又要繼續打跟踢我,我非常生氣,才到我騎來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拿起一把刀防衛,才發生我砍傷郭正雄的憾事;在發生口角及拉住我的時候,郭正雄都持續有說要讓我死,讓我很害怕等語(警卷第4至10頁)。於偵訊時陳稱:原先我與朋友在臺南市○○區○○街○○○號喝酒,晚上10點多郭正雄過來,我就要回家,他就說我是不是嫌棄他,我就繼續坐下來,他與我朋友吵架,我朋友就走掉了,郭正雄就罵我三字經,我想晚了要回去,他就把我捉起來,出手打我的臉,我跑到機車處拿一支刀子叫他不要再打了,他仍將我踹倒在地還要打我,我就用刀去抵擋而刺到他,我看他額頭流血,就叫張清義叫救護車後離開等語(偵卷偵字卷第12頁)。
⑵證人張清義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我與朋友郭正雄、方
慶安、「昌仔」等5、6人在喝酒,郭正雄與「昌仔」發生口角衝突,方慶安就跟郭正雄說小聲一點以免吵到別人,郭正雄就非常不爽說要跟方慶安輸贏,此時「昌仔」就離開我家,我見雙方火氣很大就起身勸導,並叫方慶安先行離去,但過了一下子方慶安又返回我的住處找郭正雄理論,並說我要你們小聲一點哪不對了,但郭正雄卻向方慶安嗆說要找他打架,雙方就發生拉扯及口角,當時方慶安的同居人楊玉花也隨後到場,之後郭正雄拉著方慶安胸口的衣服往外面走去,門是誰關上我不清楚,過了一會兒門被打開了,我就走出門外看何情形,方慶安就喊我要我報案叫救護車,郭正雄走入我家跟我說他被方慶安持刀砍殺,因為報案後救護車還沒來,我就先用我的車子將郭正雄載到消防隊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則結證稱:10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約有7、8人在我家喝酒,方慶安先到,郭正雄是之後我打電話叫他來的,郭正雄來約半小時後,與一位叫「昌仔」之人發生爭論,爭得太大聲,方慶安認為會吵到別人,就對郭正雄說「小聲點,會吵到別人」,然後就換他們兩人發生口角了,郭正雄有喝酒,回答比較難聽的話如「我為什麼要小聲點」,我就勸方慶安回家,但是他回去後約2、30分鐘又再回來找郭正雄理論,並說:「我叫你小聲點,為何兇我?」、「我叫你小聲點,我並沒有惡意。」等語,兩人就互嗆,嗆的內容太多句我沒辦法記,也不想去聽,沒有注意去聽;他們在我家裡面有拉扯,但是都沒有動手,就拉拉扯扯從門出去,出去之後就把門關起來了,我不理他們,大家繼續在那裡喝酒,方慶安回來約10分鐘後,他太太楊玉花隨後過來,當時郭正雄、方慶安還在吵架、理論,拉拉扯扯的出去了,我有要楊玉花出去看看,有聽到外面他們在對罵、乒乒乓乓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他們互罵的內容,楊玉花是第一個衝出去看的等語(本院卷第32至41頁)。
⑶證人王清厚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與方慶安、張清義、昌
仔等人在東安街173號喝酒聊天,後來郭正雄也來該處一起喝酒,喝了一下子郭正雄與綽號「昌仔」之男子發生口角衝突,方慶安就起身勸架並說喝酒不要那麼大聲,不要吵到別人,此時「昌仔」就起身回家,但不久就換郭正雄與方慶安兩人發生口角,我就跟方慶安說你先回家睡覺,方慶安就聽我的話回家,我也跟著返回我家中休息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於偵訊時證稱:郭正雄先與一位叫「昌仔」的先吵架,方慶安勸架叫他們不要吵到別人,郭正雄就再跟方慶安吵起來,郭正雄有罵方慶安,但我沒有印象了,他們二人吵架完我就走了,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等語(偵卷偵字卷第12、13頁、調偵字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101年4月3日晚上方慶安叫我一起去張清義的住處喝酒,後來郭正雄才到,郭正雄和「昌仔」對罵、口角之後,「昌仔」就回家了,郭正雄就針對方慶安對罵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方慶安之同居人楊玉花於警詢中證稱:當日
方慶安回到住家說要拿酒再到東安街173號喝,我不拿給他,方慶安就在屋外小便接著就騎機車外出,我見狀就跟著他後面同去東安街173號,到達時就看到郭正雄一手拉著方慶安的手,一手扯著方慶安胸前,並大聲罵方慶安三字經(幹你娘之八等穢語),及嗆方慶安要給他死,又說如果他要打方慶安一拳就能讓他倒地,接著郭正雄就拉著方慶安往東安街173號外走出並將門關上,我問在場的張清義是何情形,張清義回答是因為之前喝酒時發生口角衍生出來的,後來我聽到門外郭正雄在罵幹你娘,我打開門走出去,看見方慶安倒在地上,而郭正雄壓在方慶安上面,方慶安一直掙扎要爬起來,等雙方都爬起來,我就看到郭正雄左邊臉部在流血,而郭正雄爬起來後還是上前抓著方慶安的胸部繼續在大罵要給方慶安死,後來方慶安就自己走離東安街173號,我見方慶安已離開,就騎著方慶安的機車也離開(警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中證稱:101年4月3日晚間11時前我不在場,晚間11時半或12時我才到,我去的時候看到郭正雄右手捉住方慶安胸口,左手捉住方慶安的右手,拉著方慶安往外走去,順手將鐵門關上,我人在裡面,沒有看到外面發生的情形,我聽到外面有重物摔地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方慶安躺在地上,郭正雄跨在方慶安上面,二人扭打在一起,當二人掙開站起來時,我看到郭正雄的額頭在流血,方慶安手裡拿著採竹筍的柴刀,方慶安叫張清義報警及叫救護車,郭正雄還作勢要打他,方慶安一直退到我那裡將機車錀匙交給我,他自己走路離開了,郭正雄有恐嚇方慶安說他不止要罵方慶安還要讓他死,他一拳就可以讓方慶安倒下等語(偵卷偵字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12、13頁)。於本院則具結證稱:101年4月3日晚間11點到11點半之間方慶安回家拿酒,說要再拿去張清義家跟朋友喝,因為這是他當晚第三次回來拿酒,我就不拿給他,方慶安就騎機車離去,我就步行跟著他,想去看看他到底跟什麼人喝酒,走到張清義住處時,就看到方慶安和郭正雄在拉扯、爭執,郭正雄罵方慶安說「幹你娘雞歪」,並對方慶安說「我訐譙你是怎樣,我要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當時張清義和我站在離他們三個跨步距離處,左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後方慶安就一直叫郭正雄放手,郭正雄不放,後來我在跟張清義講事情的時候,方慶安可能掙脫了,他們兩個就一直拉到後面的鐵門,方慶安先走出去,郭正雄跟著後面出,把鐵門順手帶上,鐵門關上時我還是在跟張清義講話,接著就聽到有重物摔在地上的聲音,張清義推著我說「嫂子,趕快」,我開門跑出去,看到方慶安躺在馬路上,郭正雄彎著身體跨站在他上面,他們兩個掙脫起來時,我看到郭正雄的臉在流血,方慶安手上則拿著一把砍竹筍用的柴刀,郭正雄作勢要打方慶安,方慶安就叫張清義報警叫救護車,並叫我騎機車回家,他要將機車錀匙拿給我時,郭正雄又追著要打他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二)被告郭正雄雖否認案發當時有與「昌仔」及告訴人方慶安發生爭執之情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並否認有何侮辱、恐嚇犯行,惟綜合上開告訴人方慶安之指訴、證人張清義、王清厚、楊玉花之證述,就當日被告二人間爭執發生之先後經過順序,互核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郭正雄、告訴人方慶安二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所生之爭執,係因被告郭正雄於與告訴人方慶安、證人張清義、王清厚等人一同在張清義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酒時,先與綽號「昌仔」之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方慶安乃勸其降低音量,以免吵擾他人,引起被告郭正雄不滿,遂轉與被告方慶安起爭執,告訴人方慶安雖一度經在場之張清義、王清厚勸說離去,然又於返家後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郭正雄理論而起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郭正雄於告訴人方慶安再次返回案發現場與其理論,二人爭執、拉扯之際,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方慶安,並以「我要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方慶安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玉花證述明確如上;查證人楊玉花雖為告訴人方慶安之同居女友,然其就被告郭正雄被訴以拉扯方式限制告訴人方慶安行動自由並將其拉出門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於後無罪部分再予詳述),係明確陳稱被告郭正雄並未強行將方慶安拉出門外,而為有利於被告郭正雄之證述(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顯見證人楊玉花並未因與告訴人方慶安間之情誼,而為偏袒方慶安之證言;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又其證述中關於方慶安於返家後再次前去張清義上開住處,伊尾隨而至後,見方慶安與被告郭正雄爭吵、拉扯,郭、方二人出門至張清義上開住處外之馬路上後,門即關上,伊在內聽見有重物摔地聲,經張清義出言催促而出門查看等細節,均與證人張清義所述大致吻合;至於證人張清義就被告郭正雄、告訴人方慶安當時確有口角衝突,已證述明確,其雖稱對被告郭正雄、告訴人方慶安爭執之內容未加注意也不想去聽等語,然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是證人張清義就被告郭正雄與告訴人方慶安爭論時口出何語,雖未能為完足之陳述,然此不過受其主觀上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之影響,不能認與證人楊玉花之證言有矛盾之處;綜合上情,足認證人楊玉花之證述內容,係依自身之記憶陳述,並非憑空杜撰,且無偏頗之嫌,自屬可信。被告郭正雄確有對告訴人方慶安口出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詞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郭正雄雖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前詢問其有無陳述時,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方慶安,然亦辯稱:係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惟其前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方慶安又沒怎樣,他又沒得罪我,我不可能會罵他、打他,他最後一次來的時候站在門口叫我出去,我走過去,他作勢要打我,我就把他抓著,他把我拉出去他機車那裡,就拿刀子插我,我哪有機會打他(本院卷第47頁)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與告訴人方慶安因勸架問題發生爭執之過程,均一概否認、隱匿,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又告訴人方慶安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左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方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年101年4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又告訴人方慶安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其指訴「郭正雄往我左臉頰打一拳」及證人楊玉花前開證述「郭正雄與方慶安互相拉扯,我聽到外面有重物摔地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方慶安躺在地上,郭正雄跨在方慶安上面,二人扭打在一起」等情節相符。又依證人張清義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郭正雄於案發當時,僅因告訴人方慶安勸其降低音量以免吵到別人,即對方慶安出言不遜,致生爭端,而方慶安僅以「我叫你小聲點,為何兇我?」、「我叫你小聲點,我並沒有惡意。」等語與被告郭正雄理論,復參以被告郭正雄於與告訴人方慶安拉扯時,口出上開侮辱、恐嚇之語,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郭正雄於雙方爭執中,顯然較為強悍之一方,且已有欲施以暴力之言論及動機,是告訴人方慶安指訴被告郭正雄先行出拳將之毆傷等情,與當下情狀及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被告郭正雄辯稱係告訴人方慶安先出手打人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正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郭正雄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內,出言侮辱告訴人方慶安時,尚有證人張清義、楊玉花及先前共同飲酒之友人在場,此觀證人張清義、楊玉花上開證述即明,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屬「公然」;又被告郭正雄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方慶安,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已足使方慶安人之人格遭受貶損。次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故倘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是被告郭正雄於以「我要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方慶安後,隨即毆打告訴人方慶安致傷,故被告郭正雄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接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僅論以傷害罪,而無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方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正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雄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傷害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郭正雄僅因被告方慶安勸其降低音量以免吵擾他人之細故,即與被告方慶安起口角爭執且出言侮辱、恐嚇,並先行出手毆傷方慶安,惟方慶安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方慶安於受毆後,不甘受辱持刀回擊,致郭正雄受傷非輕,所持以傷人者為銳利堅硬之刀械,更傷及郭正雄頭部要害,所生危害甚大等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暨被告方慶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郭正雄原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宣示辯論終結前,始承認有毆打方慶安,惟仍否認侮辱、恐嚇犯行,並辯稱係方慶安先行出手毆人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刀套1支,為供被告方慶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柴刀之從物,且為被告方慶安所有,業據被告方慶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方慶安雖供稱其用以犯罪未扣案之柴刀刀身業已遺失,無法尋獲,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物理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方慶安引起被告郭正雄不滿後,被告郭正雄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方慶安胸口衣服,左手抓住方慶安右手,將方慶安拉到門外,方慶安說要回家,郭正雄仍不放手,因認被告郭正雄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法律上之根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拘禁者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雄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方慶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清義、楊玉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憑據。經查:告訴人方慶安於警詢時,就被告郭正雄妨害其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指稱:案發當時我起身勸說郭正雄後,郭正雄反過來針對我,大罵我三字經,我就往東安街173號前走要返家,走到門邊時郭正雄一手抓著我的手不放,另一手抓著我的胸領繼續罵我,我跟郭正雄說這沒什麼大事情,就推開郭正雄騎上我的機車返家。……回到家後我又回頭想跟郭正雄說清楚,所以又回到東安街173號內,回去後郭正雄就一手抓著我的手不放,另一手抓著我的胸領繼續辱罵我,並拉著我走出東安街173號門外。等語(警卷第4至10頁);偵訊中則指訴:原先我與朋友在臺南市○○區○○街○○○號喝酒,晚上10點多郭正雄過來,我就要回家,他就說我是不是嫌棄他,我就繼續坐下來,他與我朋友吵架,我朋友就走掉了,郭正雄就罵我三字經,我想晚了要回去,他就把我捉起來等語(偵卷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郭正雄於其返家前,有抓住其手及胸領不放之情事,然告訴人既可隨即推開被告郭正雄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其行動自由顯然未受剝奪。又告訴人返家後,再度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郭正雄理論時,兩人間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郭正雄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是否已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認定。查證人張清義固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正雄與告訴人方慶安發生拉扯及口角,楊玉花到場後郭正雄拉著方慶安胸口衣服往外走去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楊玉花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著方慶安後面同去東安街173號,到達時看到郭正雄一手拉著方慶安的手,一手扯著方慶安胸前衣服,方慶安叫郭正雄放手他要回家了,郭正雄沒有放手,拉住方慶安十幾分鐘,……接著郭正雄就拉著方慶安往東安街173號外走出並將門關上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調偵字卷第12頁);惟上開二位證人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已就被告郭正雄與告訴人方慶安間拉扯之細節再為詳述,其中證人張清義證稱:郭正雄有拉方慶安的衣服,兩人在爭論,有互相拉扯,之後就出去了,但不是郭正雄把方慶安拉出去的,是他們兩個相邀出去的,他們是半推半就的往外面出去了,沒有強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證人楊玉花則證稱:我看到郭正雄左手抓著方慶安右手,右手抓著方慶安的衣領,方慶安的左手拉著郭正雄的右手,在那裡推來推去,方慶安一直掙扎想要掙脫,並說「你放開我,我要回家可不可以」,我在跟張清義講事情時,方慶安可能有掙脫了,他們兩個就一直拉到後面有個鐵門,方慶安就先走出去,郭正雄跟著後面出去並把鐵門順手帶上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告訴人方慶安雖受被告郭正雄之拉扯,然尚能自行掙脫,並自行步出門外,足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於受剝奪之程度;被告郭正雄拉扯告訴人方慶安之舉,衡情應僅為係雙方爭執時之挑釁行為,雖使告訴人方慶安行動較為不便,然終與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有別。被告郭正雄所為客觀上既尚未達剝奪告訴人方慶安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正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郭正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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