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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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黃文亮 陳俊宏 被告 陳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一)民國98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101年5月19日止,計有消費記帳58,426元未繳納,應依約給付上開消費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二)9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0固定計付。(三)10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9固定計付。上述(二)、
(三)兩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
1期,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上開3筆借款,被告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視為全部到期,現共欠原告63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還款明細表各1件、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各
2件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30萬元及38萬元之信用貸款,均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違約之日到期,又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亦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則被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及借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上開3筆借款現共欠原告636,
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借款共636,588元,及其中58,426元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216,
050元及自同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0計算之利息;其中362,112元自同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中之216,050元部分,應另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違約金1千元云云,雖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惟上開違約金乃依據兩造簽訂之30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是1個月1期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216,050元借款債務,則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即已成就。然本院審酌被告逾期未依約付款僅有1次違約行為,即須支付高於現今定存利率甚多之年息百分之8.50之利息,暨按月各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等情,因認被告只1次違約行為卻要支付無止盡月數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職權予以酌減至延滯第1個月當月1,00
0元之違約金為相當,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30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之違約金1,000元,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16,050元借款超過1,00
0元之違約金部分,因屬過高,業經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以
1千元為適當,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總額636,588元,及其中58,426元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216,050元自同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
0元;其中362,112元自同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6,9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7,240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八千四百二│自民國一○│年息百分之二十│無。││一│十六元│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一萬六千零│自民國一○│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二│五十元│一年四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違││││日起至清償││約金一千元。││││日止│││├─┼───────┼─────┼─────────┼───────────┤││三十六萬二千一│自民國一○│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無。││三│百十二元│一年四月六│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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