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蓮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02號、102年度偵字第1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102年度偵字第2208號、102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蓮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蓮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8年4月7日確定,10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鐘 茂瑞 、 張筱佩 、魏 大川 、 邱董 、 吳怡 瑱、 李東 恩所有或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嗣經警依據 吳怡瑱 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於101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陳蓮生竊取現金後花用所餘之新台幣2,000元;經警採集 鐘茂瑞 失竊後經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1頂安全帽所遺留之皮屑斑跡進行DNA型別比對,與陳蓮生之DNA型別相符,於101年12月2日查獲;經警採集張筱佩失竊後經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1頂安全帽所遺留皮屑班跡及礦泉水所遺留唾液進行DNA型別比對,與陳蓮生之DNA型別相符,於102年1月10日查獲;經警採集 魏大川 失竊後經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提袋內1雙拖鞋所遺留鞋面班跡進行DNA型別比對,與陳蓮生之DNA型別相符,於102年1月11日查獲;另於101年12月19日7時20分許,陳蓮生於臺南市○區○○○路○○○號「潤泰加油站第1加油島亭」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4枚,合計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加油站員工 李東恩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陳蓮生身上扣得50元硬幣4枚而查獲;及陳蓮生於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員警詢問其關於附表編號1(即鐘茂瑞機車遭竊案)之竊盜犯行時,於所犯附表編號4(即 邱董皮 夾遭竊案)之加重竊盜罪犯行被發覺前,向該分局員警自首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受裁判。
三、案經鐘茂瑞、張筱佩、魏大川、邱董、吳怡瑱、李東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蓮生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蓮生就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即如附表所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分別互核均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蓮生就事實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5、6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6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其於101年12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員警詢問其關於附表編號1(即鐘茂瑞機車遭竊案)之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有被告之10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顯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至不同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及管領之財物,客觀上侵害不同之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蓮生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所有權、財產權、監督權,惡性非輕,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十分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約2,000元至4,000元左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告訴人│主文(罪名、宣告刑)││號│││取物品及數量│││├─┼────┼───────┼───────┼───┼──────────┤│1│101年9月│臺南市中西區公│陳蓮生意圖為自│鐘茂瑞│陳蓮生犯竊盜罪,累犯││︵│5日21時│園路129號前。│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許。││於左列犯罪時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地點,因見鐘││仟元折算壹日。││書│││茂瑞所使用之車││││附│││牌號碼XIR-366││││表│││號普通重型機車││││編│││(1994年份)之││││號│││鑰匙插在電門上││││三│││,即發動上開機││││︶│││車竊取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上開機│││││││車之汽油耗盡,│││││││乃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台南公園圖│││││││書館下方之停車│││││││場,經警於101│││││││年9月20日23時│││││││許在上址尋獲。││││├─┬──┴───────┴───────┴───┤│││證│⒈被告陳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據│卷第17-2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鐘茂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資│第3-4頁)。│││││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採證卷宗及臺南市││││料│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629號鑑驗書(見警二卷第8-19頁)。│││││⒋陳蓮生竊取鐘茂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0-21頁)。││├─┼─┴──┬───────┬───────┬───┼──────────┤│2│101年9月│臺南市東區北門│陳蓮生意圖為自│張筱佩│陳蓮生犯竊盜罪,累犯││︵│9日22時│路2段16號前。│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許。││於左列犯罪時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地點,因見張││仟元折算壹日。││書│││筱佩所有之車牌││││附│││號碼J2G-866號││││表│││普通重型機車(││││編│││2000年份)之鑰││││號│││匙插在電門上,││││五│││即發動上開機車││││︶│││竊取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33巷11│││││││弄口,經警於10│││││││1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證│⒈被告陳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據│卷第17-2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資│第6-7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10頁)。││││料│⒋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採證卷宗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四卷第12-27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同意採證書(告訴人│││││:張筱佩)(見警四卷第8頁)。│││││⒍張筱佩於100年10月5日簽署之領結書(見警四卷│││││第9頁)。│││││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張筱佩)(見警四卷第11頁)。││├─┼─┴──┬───────┬───────┬───┼──────────┤│3│101年9月│臺南市北區公園│陳蓮生意圖為自│魏大川│陳蓮生犯竊盜罪,累犯││︵│17日16時│路與公園南路口│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許。│。│於左列犯罪時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地點,因見魏││仟元折算壹日。││書│││大川所使用之車││││附│││牌號碼GB2-922││││表│││號普通重型機車││││編│││之鑰匙插在電門││││號│││上,即發動上開││││六│││機車竊取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上開│││││││機車之汽油耗盡│││││││,乃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六甲里中正南│││││││路1段980號,經│││││││警於101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證│⒈被告陳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據│卷第17-2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大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資│第4-5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7頁)。││││料│⒋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採證卷宗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448號鑑驗書(見警四卷第12-27頁)。││││││││││││├─┼─┴──┬───────┬───────┬───┼──────────┤│4│101年11│臺南市北區富北│陳蓮生意圖為自│邱董│陳蓮生犯侵入住宅竊盜││︵│月20日19│街87號(即告訴│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時30分許│人邱董住處)。│於左列犯罪時間││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訴│。││、地點,因見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住宅大門未上鎖││。││附│││,即侵入該住宅││││表│││,徒手竊取邱董││││編│││所有放置在客廳││││號│││茶几上之皮夾1││││四│││只(內有身分證││││︶│││、金融卡、機車│││││││行照、保險卡、│││││││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6,100元)│││││││,得手後離去,│││││││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在臺南市台南│││││││公園垃圾桶內,│││││││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嗣陳蓮生│││││││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詢問其關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時,於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被發覺前,│││││││向該分局員警自│││││││首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受裁判。││││├─┬──┴───────┴───────┴───┤│││證│⒈被告陳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據│卷第17-2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邱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資│5頁正反面)。│││││││││料│││├─┼─┴──┬───────┬───────┬───┼──────────┤│5│101年11│臺南市北區公園│陳蓮生意圖為自│吳怡瑱│陳蓮生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21│路170號檳榔店│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時許5分│。│於左列犯罪時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地點,趁該檳││仟元折算壹日。││書│││榔店內四下無人││││附│││之際,徒手打開││││表│││店內抽屜,下手││││編│││竊取抽屜內現金││││號│││新臺幣5,700元││││一│││,得手後將其中││││︶│││3,700元花用殆│││││││盡,尚餘2,000│││││││元,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於101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忠街99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陳蓮生竊取上開│││││││現金後花用所餘│││││││之2,000元。││││├─┬──┴───────┴───────┴───┤│││證│⒈被告陳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據│卷第17-2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資│第4-5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1頁)。││││料│⒋101年11月26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23-25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10頁│││││)。│││││⒍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2頁)。││├─┼─┴──┬───────┬───────┬───┼──────────┤│6│101年12│臺南市北區公園│陳蓮生意圖為自│李東恩│陳蓮生犯竊盜罪,累犯││︵│月19日7│南路211號「潤│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時20分許│泰加油站第1加│於左列犯罪時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油島亭」。│、地點,趁該加││仟元折算壹日。││書│││油島亭四下無人││││附│││之際,徒手竊取││││表│││加油島亭內新臺││││編│││幣(下同)50元││││號│││硬幣4枚,合計2││││二│││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旋為該│││││││加油站員工李東│││││││恩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陳蓮生身上扣得│││││││50元硬幣4枚(│││││││200元)而查獲│││││││。││││├─┬──┴───────┴───────┴───┤│││證│⒈被告陳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據│卷第17-2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資│第3-4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8頁)。││││料│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5-6頁│││││)。│││││⒌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9-10頁)。│││││⒍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1頁)。│││││⒎潤泰加油站負責人 蘇桂鶯 於101年12月19日簽署│││││之委託書(見警三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