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IMLAMAIMICHAI(中文姓名:姜正男,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YIMLAMAIMICHAI(姜正男)明知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泰國店飲用臺灣啤酒1罐,19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宿舍,於同日19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 張文麟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YIMLAMAIMICHAI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7分(誤載為1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26、168、26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本案,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年1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2日至108年
1月11日,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履行期間為107年1月12日至
107年9月11日,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聲請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0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被告先前陳報在臺居所「臺南市
○○區○○路○段○○○號3樓B」及其在臺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11月6日分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可稽(見107撤緩350卷第9、10頁送達證書)。惟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於107年7月21日已出境離台,此為聲請人所明知之事實,此觀諸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即明(見107撤緩350卷第
6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迄今仍未入境,亦有被告之最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已返回泰國居住,而未住居於在臺之前開二址。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已甚明確。惟聲請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明知被告已出境離台之情形下,仍逕向被告上開「前」在臺二址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