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木城
吳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吉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典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8,426元,此項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