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高坤傳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被告 方晨讚
林秀鳳 陳淑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3、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除去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0443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遭占用水源段17-18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7481元/平方公尺+同段11-4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同段11-5地號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660443元),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0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娟